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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李進興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陽股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露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洪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巨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玄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珍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宙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宇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地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黃股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金股檢察官杜丙戌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追加被告杜丙戌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之107年11月某日,假藉捐獻高雄市湖內區隆法宮興建工程之名義,捐獻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影響該宮信徒之投票意向,致使追加被告杜丙戌以600多票當選里長,自訴人李進興(下稱自訴人)以第二高票318票落選,而追加被告杜丙戌於前開選舉結束後,於隆法宮舉辦入廟安座慶成大典時,捐助油箱金1萬元,可見追加被告杜丙戌行賄買票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確,然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陽、露、洪、巨股檢察官均不偵辦,後該案由橋頭地檢玄股檢察官承辦,但該檢察官亦未偵辦而逕行簽結,後自訴人具狀請求偵辦各該檢察官涉犯瀆職罪嫌,而由橋頭地檢珍、宙股檢察官承辦,但該等檢察官亦未詳加調查而逕行簽結,後自訴人不斷提起告訴,而先後由橋頭地檢宇、地、黃、金股檢察官承辦,但該等檢察官均以函覆方式表示:案件已經簽結,自訴人係重複告發,無從依自訴人空泛指訴,逕認相關公務員有何違法情事等語,而簽結案件,因認上開檢察官均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瀆職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認上開橋頭地檢檢察官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罪嫌,然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訴部分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次者,自訴人雖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表示要追加杜丙戌為被告,然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追加杜丙戌為被告且認其於選舉前後捐款以影響投票權人投票意向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自訴意旨認橋頭地檢檢察官涉嫌瀆職犯行間,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自訴部分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自訴人雖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要撤回被告橋頭地檢露股檢察官,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認橋頭地檢露股檢察官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罪嫌,既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自不得撤回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