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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李進興 年籍資料詳卷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陳佑瑞 年籍資料詳卷

張簡淑容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然此次僅係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所為相關修正,而與本案無涉),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詳言之,在本條項修正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依其提起自訴之時間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異其效果,然同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尚未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再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又該「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係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對被告就附件刑事自訴狀

所載事實提起自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惟自訴人前已就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自訴人認係提起告訴,但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自訴人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告訴,而認其所提「告訴」實為「告發」),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自訴人聲請再議,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此有卷內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橋檢春宇(行)113聲議449字第113904558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112年度他字第737號卷、114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核閱無誤,而堪認定。是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就同一被告、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本件自訴應為不合法。

㈡再者,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或剋扣

應發給之款物罪嫌,因刑法或其特別法關於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人民雖因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本件自訴係對於檢察官已經偵查終結並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次提起自訴,且自訴人非本案自訴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核非自訴權人,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復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