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斌魁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第 三 人 楊淑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二、及理由欄二、㈠關於「110年11月16日20時49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11月1日20時49分許」。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二、及理由欄二、㈠,關於「110年11月16日20時49分許」之記載,有誤寫情形;又被告於審判時,就起訴意旨所指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間,為民國110年11月1日20時49分許等節供認不諱,參以卷附遠傳電信買賣同意書、信用卡簽帳單、銷貨憑單日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堪認被告之行為時間係「110年11月1日20時49分許」,此據本案判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足徵上揭記載係屬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爰裁定更正為「110年11月1日20時49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