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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治誠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治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治誠、陳運亮、莊向謙、陳德樂(陳運亮及莊向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陳德樂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陳運亮、陳德樂竟與址設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之「樺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文昇、登記負責人宋家銘(朱文昇、宋家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8、4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均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宋家銘、朱文昇於106年間某日,以樺銘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王景秋等人租用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租期自106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作為樺銘公司營業之辦公室及堆置廢木材之處所。嗣由陳運亮介紹陳德樂負責管制本案土地之車輛出入,陳德樂再介紹張治誠與陳運亮見面,並由陳運亮向張治誠告知可以每車9,000元代價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張治誠遂另與莊向謙談妥自106年7月底某日起,由張治誠提供靠行「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營業曳引車與莊向謙使用,張治誠、陳運亮、陳德樂、莊向謙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莊向謙指派正昇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司機,駕駛張治誠出借之車輛,自臺南地區某處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迄至106年10月底某日止,共計載運22車次,並由正昇公司司機給付費用與樺銘公司會計陳麗玉收取,或由莊向謙委託張治誠,張治誠再委託其妻趙明利分別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9日,匯款10萬4,000元、8萬7,000元至陳運亮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運送費用,張治誠則收取每車次1萬2,000元之費用,共計獲取26萬4,000元之報酬(計算式:

1萬2,000元×22=26萬4,000元)。

三、案經王景秋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2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

第199頁、第2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運亮、陳德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向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景秋、證人即正昇公司負責人何信旻、證人陳麗玉、證人趙明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文昇、宋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第67至73頁、第91至99頁、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79至185頁、第215至217頁、第249至252頁、他卷第67至73頁、第181至182頁、第185至187頁、偵卷第181至185頁、第195至196頁、第210頁、第299至300頁、審訴卷第191至192頁、訴卷第293至294頁、訴三卷第41頁、第215頁、第217至242頁、第244至257頁、第258至271頁、訴四卷第195頁、訴五卷第9頁、第23頁、追訴卷第115頁),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8月6日苗營字第1092900341號函暨附件趙明利匯款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261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陳運亮所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7年1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3209500號函、111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359201號函、111年11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40359200號函暨附件發文資料、現場照片、本案土地於107年11月15日之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畫面、樺銘公司月報表、日報表、樺銘公司現場廢木材堆置照片、高雄市政府106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048100號函暨附件樺銘公司設立登記表、陳運亮提出張治誠(正昇運輸)名片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77頁、第79頁、第125至127頁、第191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9至243頁、第259至290頁、第297至301頁、第303頁、第323至326頁、他卷第117至175頁、偵卷第169至173頁、訴四卷第3頁、第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莊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調車時,會給他1

台車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之運輸費用;1台車的運輸費用基本上是1萬2,000元,但有時會多3,000元等語(見訴三卷第262頁),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車僅收取約1萬2,000元費用等語(見訴緝卷第211頁),復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有向同案被告莊向謙收取高於1萬2,000元之運輸費用,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本案提供靠行車輛之行為,應係收取每車次1萬2,000元之費用。再者,同案被告莊向謙使用被告提供之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共計22車次,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就本案犯行總共獲得26萬4,000元之運輸費用(計算式:1萬2,000元×22=26萬4,000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車輛、司機與同案被告莊向謙使用,以藉此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應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運亮、莊向謙、陳德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6年7月底某日起迄至106年10月底某日止,提供車輛與司機予同案被告莊向謙使其共計載運22車次傾倒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犯行,屬時間密集、地點同一,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犯意單一且為接續進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罪,且本案載運的亦非有危害的廢棄物、對於環境傷害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故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期間橫跨數月,並提供車輛傾倒22車次之相當數量的廢木材,以從中獲取報酬,且被告前因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屢經警方分別於106年3月1日、同年7月7日查獲(下稱前案)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號、第18184號、第18185號、第18186號、第25747號、107年度偵字第450號、第451號、第452號起訴書、以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7至319頁、訴二卷第247至273頁、追訴卷第85至87頁、訴緝卷第165至176頁),益證被告於短短半年間屢犯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更於前案最近1次遭查獲後相隔不足1個月內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損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實值非難,所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已以給付55萬元的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訴緝卷第179頁、第181至184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期間、傾倒廢木材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角色分擔程度,與被告係前案已遭查獲後短短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業如前述,殊值非難,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緝卷第165至176頁),復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身體狀況正常,及有80歲之雙親、妻子與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214頁、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總共獲得26萬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5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保有其不法利得,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提供同案被告莊向謙用以載運廢棄物之營業

曳引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價值不低,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彭斐虹、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卷宗標目對照表: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他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4號卷(偵卷) 4.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卷(審訴卷) 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卷(訴卷、訴二卷、訴三卷、訴四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追偵卷) 7.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卷(追訴卷) 8.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訴緝卷)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