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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琦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4487 、19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琦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捌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石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忠穎5 次及蘇枝煌3 次(共8 次)。嗣因楊忠穎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於對楊忠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石琦與楊忠穎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遂依法對石琦所持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9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石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持以與楊忠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持以與蘇枝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石琦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緝卷第141 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提出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引用證明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5至66頁),係執行機關高雄市刑大,為偵辦楊忠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嫌,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對被告而言,即屬「另案監聽」取得之結果,惟執行機關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補行陳報本院認可之範圍,並不含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中楊忠穎與被告之監聽內容,經本院核閱通訊監察案卷及高雄市刑大函覆本院之內容無訛,此有本院111 年度聲監可字第48號影卷、高雄市刑大113 年11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835300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25 至

234 、259 至261 頁)。然該等監聽結果及其譯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通保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得進行監聽之犯罪,符合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 項但書「重罪列舉原則」之實質要件,是執行機關應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參與人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卷內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偵查機關有蓄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係故意不陳報法院審查之情形。又上開譯文係被告與楊忠穎間之祕密通話,通話時間並不長,且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並未涉及被告其他日常私密性談話,侵害其隱私權情節並非嚴重。況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影響,甚至可能衍生諸多其他財產犯罪,毒品之流通對個人身心亦有相當妨礙,執行機關若依照法定程序於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從而,附表壹編號二至五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亦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但經本院綜合上述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監聽結果及其譯文外),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忠穎、蘇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賺取量差等語(見訴字卷第157 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壹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8 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49 至179 頁),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於犯後自始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犯行,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於偵查中始坦白承認,另供出欲販賣毒品予其之楊順欽,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有高雄市刑大113 年5 月22日高市警刑偵23字第1137122580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3 年7 月31日高市警刑偵23字第11371936900 號函及檢附之楊順欽調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9 、165 至173 頁),然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收入來源靠家人,患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14

6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 人,另販賣與楊忠穎之時間集中在111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販賣與蘇枝煌之時間集中在112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販賣所得之價值介於1,000 元至3,000 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8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宣告沒收者: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黑莓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六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5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有上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無疑。

⒉然查,被告陳稱該等物品於本案中均無使用(見訴字卷第141

、157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檢察官陳明不於本案聲請沒收(見訴字卷第157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 楊忠穎 111 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16 頁】) 楊忠穎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17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65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梓官區梓官國中附近 二 楊忠穎 111 年11月3 日1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0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16 頁】) 楊忠穎於111 年11月3 日19時0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65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三 楊忠穎 111 年11月6 日1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16 頁】) 楊忠穎於111 年11月6 日19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65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四 楊忠穎 111 年11月12日1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16 頁】) 楊忠穎於111 年11月12日10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66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五 楊忠穎 111 年11月20日1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0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16 頁】) 楊忠穎於111 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忠穎,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66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梓官區梓官國中附近 六 蘇枝煌 112 年2 月20日12時許 蘇枝煌於112 年2 月20日11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蘇枝煌,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80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七 蘇枝煌 112 年3 月10日21時15分許 石琦於112 年3 月10日20時10分、21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枝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蘇枝煌,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79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八 蘇枝煌 112 年3 月18日20時許 蘇枝煌於112 年3 月18日18時31分、20時0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石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石琦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蘇枝煌,並當場收取價金。 警卷第81頁 石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表貳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黑莓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毒品吸食器2 組 四 磅秤1 台 五 空夾鏈袋1 包 六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2公克)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2363200 號卷,稱警卷。 2.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稱訴字卷。 3.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稱訴緝卷。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