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已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第三人陳俊易(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判決確定,以下逕稱其名)為朋友,緣被告與告訴人A01有債務糾紛,適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陳俊易共乘少年邱○展(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仁門市,發現告訴人A01搭乘告訴人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被告遂邀告訴人A01上A車商討債務處理,雙方雙談未果,告訴人A01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被告竟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高揚」及其他不詳男子等3人,尾隨A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攜帶兇器施強暴、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男子強制將告訴人A01拖出B車,阻撓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再由被告及上開不詳男子分持鋁製球棒揮擊告訴人A01身體,致告訴人A01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挫擦傷等傷害,上開不詳男子亦分持鋁製球棒、斧頭砸毀B車,致B車前擋風玻璃、右前側及左前側玻璃、後視鏡破碎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5日在柬埔寨死亡一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4年8月15日胡志字第11412838920號函檢附之列駐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柬埔寨台商協會確認書暨所附之屍體交接紀錄、要求火化證明書、火化批准書、授權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