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政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政與第三人王建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朋友,王建隆因與告訴人黃韋慈有買賣糾紛,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時59分許,夥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錐」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建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古錐」,被告則駕駛第三人陳昱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AVX-6885號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之方式作為警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7月25日死亡,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函及所附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通報單等資料可稽,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庭安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