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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泰良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自民國113 年10月21日起至123 年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

234 、1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6(綽號「牛排」)與白舜仁(綽號「小白」,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有罪)、張力文(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A03間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在高雄市路○區○○路0

00 巷000 弄00號房屋(下稱高雄小城)1 樓後方房間內,由A06以球棒揮擊、白舜仁徒手毆打、張力文以手指虎毆打及電線接電電擊A03(起訴書誤載為A06以電線接電電擊A03,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三第67頁】),致A03受有頭皮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不讓A03離去該處,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A03。嗣因遭他人同時拘禁於高雄小城之A02於111 年1 月25日16時逃離高雄小城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A06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15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舜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信任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即在場人A02、王乃億、張軒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小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另遭綑綁手腳等語,惟此節據被告及共同被告白舜仁否認在案。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白舜仁打完我後就用繩子綑綁我的手腳,把我丟在房間裡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63頁;他二卷第241 頁;金訴卷三第81至83頁),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然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客觀上難認與遭綑綁手腳有關,則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以擔保其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是尚難遽認被告及其共犯另有綑綁告訴人手腳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然此僅涉及犯罪手段認定之歧異,爰更正審認如事實欄一所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 條之1 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到拘禁之期間約為2 日,且於上開期間內遭限制無法自由離去該處,已如前述,其被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依上揭說明,自屬私行拘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對被告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所違誤,然此行為態樣與私行拘禁所在條項及刑度均相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審認,併此敘明。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僅成立一私行拘禁罪。

四、再被告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與白舜仁、張力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白舜仁、張力文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以毆打、電擊、不讓其自由離去之方式私行拘禁,時間約2 日,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妨害其行動自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柬埔寨從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美金1,700 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緝卷第156 頁)暨其素行(見訴緝卷第99至

10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一第350 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球棒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未扣案之手指虎1 只、不詳數量之電線雖係供被告與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等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故毋庸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再查,員警於111 年7 月12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扣得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51至1155頁),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50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員警分別於111 年1 月25日22時5 分許、同年7 月12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26分許、同日14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小城搜索、對林信任、邱聖庭、文若芬、白舜仁、張軒睿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如附表壹至伍、捌所示之物,此有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事局搜索暨扣押筆錄4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7 至110 、113 至117 、357 至365 、605 至609、613 至617 、1363至1367、1425至1429頁),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見金訴卷一第

350 至351 頁),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於另案審結時,宣告沒收或敘明未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爰均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陸各編號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張力文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與共同被告游翔任(綽號「老張」)、林信任(綽號「傻瓜」)、文若芬(綽號「小妹」)、邱聖庭(綽號「阿庭」,上揭4 人涉犯私行拘禁部分,均另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有罪)、張力文、廖家德(綽號「小AC」,另經橋頭地檢署通緝中)、白舜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 月22日5時許,由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廖家德,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0號之拓程商旅301號房內,旋即將門反鎖,由游翔任手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棒、張力文(起訴書誤載為林信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三第67頁】)持彈簧刀,游翔任、廖家德(起訴書誤載為文若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三第67頁】)並在旁拍攝影片,共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A02簽署本票及器官捐贈同意書,再強押被害人乘坐由張力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離開拓程商旅,前往高雄小城,並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將被害人看管於該址2 樓房間內,共同以此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未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或請求之事項,法院不得加以審判,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反之,案件經合法起訴(包括自訴),法院即有審判之義務。因此,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而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未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亦無有關減縮犯罪事實之規定。因此,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游翔任……因懷疑A02、A03侵吞詐欺所得贓款而心生不滿,……,竟與張力文(綽號「小胖」)、林信任(綽號「傻瓜」)、文若芬(綽號「小妹」)、邱聖庭(綽號「阿庭」)、A06(綽號「牛排」)、白舜仁(綽號「小白」)及廖家德(綽號「小AC 」,為警追查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之行為,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欄一係記載「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A06、白舜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A06、白舜仁,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與游翔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A06、白舜仁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足見檢察官針對被告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害人被害部分之事實,故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更正被告、白舜仁僅涉犯A03被害部分之事實,其等與張力文、林信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見金訴卷一第346 頁),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白舜仁涉犯被害人被害部分之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翔任、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白舜仁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在場人A03、王乃億、張軒睿之證述、拓程商旅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小城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文若芬與林信任配偶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文若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若芬中信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下稱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等語。經查:

一、游翔任因懷疑被害人侵吞詐欺所得贓款而心生不滿,林信任則與被害人間亦有債務糾紛,嗣游翔任得知被害人投宿於拓程商旅,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廖家德於11

1 年1 月22日5 時許,一同前往拓程商旅301 號房內,將門反鎖,由游翔任持橡膠槌、邱聖庭持球棒、張力文持彈簧刀,共同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簽署本票及器官捐贈同意書,游翔任、廖家德並在旁拍攝影片,再強押被害人乘坐由張力文駕駛之甲車,由邱聖庭、廖家德押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小城,於同日9 時40分許抵達高雄小城後,由邱聖庭、張力文輪流將被害人看管於該址2 樓房間內,共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等節,業據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文若芬於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力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舜仁於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A03、王乃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高雄小城房東陳秀珍、證人即在場人劉姜子於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小城2 樓被害人遭關押房間之照片、拓程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小城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文若芬與林信任配偶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甲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秀珍與文若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若芬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小城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之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文若芬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該判決1 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四第211 至266 頁),若非確有其事,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文若芬實無任何誘因與動機為此不利己之供述,足認游翔任、林信任、邱聖庭、文若芬上開供述內容係照實陳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我被關在高雄小城的期間,我有看過被告,但他沒有看押過我,也沒有參與控制我等語(見警卷第12、29頁;他二卷第179 頁),是被害人已明確證稱被告客觀上沒有參與對其妨害自由行為之行為分擔。

三、而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全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參與拘禁被害人之行為。是以,參與拘禁被害人之張力文、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均未提及被告曾單獨或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為何剝奪行動自由或拘禁之行為,其等之證述自無從分別據以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再被害人係因游翔任懷疑其侵吞詐欺所得贓款及與林信任間亦有債務糾紛,而於111 年1 月22日遭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張力文及廖家德帶至高雄小城2 樓拘禁,A03則係因與被告、白舜仁、張力文間有糾紛而於自行前往高雄小城後之11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遭拘禁於該處1 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與A03抵達高雄小城之時間、遭拘禁之事由、遭拘禁之處所均不相同,除張力文於被害人、A03遭拘禁兩案均涉其中外,檢察官針對被害人、A03遭拘禁之重疊期間,在高雄小城的所有人均需對被害人遭拘禁之事實共負刑責乙事,自應詳予舉證。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參與被害人遭妨害自由部分之積極事證,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參與實施被害人遭妨害自由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與游翔任、林信任、文若芬、邱聖庭所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之罪。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邱聖庭附表貳(於高雄小城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二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三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四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五 筆記本1 本 在場人陳秀珍 六 身分證件1 張 在場人陳秀珍 七 臺灣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相關資料3 張 在場人陳秀珍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 在場人陳秀珍 九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 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一 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二 吸食器1 組 在場人陳秀珍 十三 外套(灰色)1 件 A02 已發還由A02領回(見甲案警卷第119 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十四 電話卡(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A02 同上 十五 電動刮鬍刀1 台 A02 同上 十六 A02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A02 同上 十七 名片夾1 本 A02 同上附表參(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豪國際大飯店907 室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筆記型電腦(含變壓器、滑鼠、鍵盤)1 台 林信任 二 蘋果IPAD 1 台 林信任 三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林信任 五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六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七 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八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九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十 黑莓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一 網路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二 網路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三 網路卡1 張(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任 十四 隨身碟2 個(16G、64G) 林信任 十五 各式帳密3 張 林信任 十六 帳冊3 本 林信任 十七 教戰守則2 張 林信任 十八 楊少帆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林信任 十九 楊少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林信任 二十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林信任 二十一 楊少帆之印章1 枚 林信任 二十二 潘義雄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林信任 二十三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 林信任附表肆(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IPHONE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文若芬 於臺中市○區○○○街000 ○0 號扣得。 二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文若芬 同上 三 文若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文若芬 同上 四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文若芬 同上 五 文若芬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文若芬 同上 六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文若芬 同上 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文若芬 同上 八 現金新臺幣87,600元 文若芬 同上。 已發還文若芬(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九 現金新臺幣32,200元 文若芬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已發還文若芬(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十 黑莓卡6 張 文若芬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十一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文若芬 同上 十二 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文若芬 同上附表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白舜仁 於牌號碼AZD-226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二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白舜仁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扣得。 三 黑莓卡1 張 白舜仁 同上附表陸(張力文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二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三 玉山銀行隨身碟1 個 張力文 四 吳介瑋之自然人憑證1 張 張力文 五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八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九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 曾振良之印章1 個 張力文 十一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二 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十三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四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十五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六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八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十九 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配備簽收單1 張 張力文 二十 記帳本2 本 張力文 二十一 黃叡治之自然人憑證1 張 張力文 二十二 上海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三 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四 陳永燁之自然人憑證1 張 張力文 二十五 中小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六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七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八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張力文 二十九 自然人憑證11張 張力文 三十 陳定紳之本票2 張 張力文 三十一 陳定紳之借據1 張 張力文 三十二 陳定紳之和解書1 張 張力文 三十三 陳定紳之讓渡書1 張 張力文 三十四 筆記型電腦1 台 張力文 三十五 藍文婕之本票3 張 張力文 三十六 空白本票22張 張力文 三十七 IPAD 1 台 張力文 三十八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三十九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張力文 四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張力文 四十一 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力文 四十二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張力文 四十三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張力文 四十四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力文 四十五 現金新臺幣21,200元 張力文 四十六 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3.67公克、0.61公克) 張力文 四十七 吸食器1 組 張力文附表柒(A06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一 鋁棒2 支 A06 二 鐵管1 支 A06 三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A06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A06 五 愷他命1 包(0.88公克) A06 六 K 盤1 個(含刮板) A06 七 現金新臺幣13,400元 A06 已發還A06(見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

附表捌(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2 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一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二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三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軒睿 五 IPAD 1 台 張軒睿 六 筆記型電腦1 台 張軒睿卷證目錄對照表: 1.刑事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3308600 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152600 號卷,稱丙案警二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973 號卷二,稱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卷二,稱甲案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234 號卷三,稱甲案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834 號卷,稱乙案偵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卷,稱丙案偵三卷。 9.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124 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10.本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208 號卷,稱乙案聲羈卷。 11.本院111 年度偵聲字第14號卷,稱偵聲一卷。 12.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號卷,稱甲案金訴卷。 13.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1 號卷,稱乙案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