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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禹滐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第7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禹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董禹滐因搶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巷00號,嗣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均遵期到庭,未見被告有何再度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且本案已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上開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