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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禹滐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第7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董禹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董禹滐(原名董鎮嘉)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0時30分許,前往李明道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寶成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金寶成珠寶公司」)」,向店員林依蒨佯稱要購買金飾,迨林依蒨先後取出金項鍊2條【各重3兩、1.5兩,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19萬5,000元】及金墜子1個(價值9萬2,000元,下合稱金飾3件)放置於檯面上,董禹滐見店內其他顧客欲離去,即趁林依蒨不及防備之際,利用另名店員(下稱甲店員)開啟管制門之機會,迅速掠取金飾3件並奪門而出。甲店員見狀隨即追趕而出,董禹滐得手後往左營大路372巷逃逸,因一時慌亂而跌倒,金飾3件不慎掉落在地,董禹滐不及取回金飾3件即逃逸離去,並於途中棄置所著灰色連帽上衣及左腳運動鞋,嗣幸經民眾拾獲金飾3件並返還金寶成珠寶公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先於左營大路372巷扣得董禹滐遺落之右腳運動鞋,復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後,鎖定嫌犯所駕車輛車號,認董禹滐涉有重嫌,遂於同年月31日14時20分許,前往董禹滐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所查緝,董禹滐乃坦承犯行,交付犯案所著黑色長褲1件予警查扣,並偕同員警前往左營大路372巷40號,在該址屋頂扣得其棄置之灰色連帽上衣及左腳運動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董禹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緝卷第11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

卷第13至14頁、訴緝卷第33、117、125、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依蒨證述明確(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金寶成珠寶公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暨基地台位置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1至25、29至33、37至

41、45至71頁、警二卷第44頁、偵二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如一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後,不問時間久暫,縱或因有人追趕,而棄贓逃逸,仍屬本罪既遂,而非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趁店員林依蒨不備之際,公然急遽掠取仍在林依蒨持有支配範圍內之金飾3件後逃離金寶成珠寶公司,已將該等金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被告於逃逸途中,在金寶成珠寶公司外不遠處不慎掉落金飾3件,參酌前揭所述,仍無礙搶奪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辯護人固主張就被告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被告犯行情節易造成社會不安,且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個月,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

積欠賭債,警一卷第6頁)、目的(自述欲變賣得款,偵一卷第14頁),於夜間營業時間內前往銀樓佯裝買家,在店員將金飾置於檯面過程中,公然奪取價值甚鉅之金飾3件,其犯行手段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在案發地點不遠處即喪失對金飾3件持有支配關係,並幸經民眾撿拾金飾3件後送回店內,被告最終並未享有犯罪所得,金寶成珠寶公司實際上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林依蒨以捐款6,000元予指定公益團體之條件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林依蒨亦表明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悔過書及家扶基金會北高雄家扶中心收款證明單在卷可查(訴緝卷第109至112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妨害名譽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31至132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訴緝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訴緝卷第131至132頁)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金飾3件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金寶成珠寶公司取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黑色長褲、灰色連帽上衣及運動鞋等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著衣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5頁),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穿著,與實現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難認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248306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379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57號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00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稱偵二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卷; 七、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5號卷,稱訴緝卷。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