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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58號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佑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10628號、第11223號、第15069號、第1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部分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佑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佑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高啟強」、「高進」)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鄭凱」、陳柏翔(飛機暱稱「飛鼠」)、陳智浩(飛機暱稱:庫里南)、「羅云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提領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嗣張佑任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佑任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提款卡及贓款交付予陳柏翔或「鄭凱」,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佑任、黃政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彭世傑(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第12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審易字第4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佑任遂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巿鳳山區五甲公園與彭世傑、黃政憲會合,由張佑任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吳承葳、劉亮妤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彭世傑,彭世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政憲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款項,再共同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該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佑任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獨任部分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憲、彭世傑、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彭世傑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用以證明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就事實欄一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65熱點分析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轉帳截圖、附表一各編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各次提領之ATM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就事實欄二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彭世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同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⑶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裁判時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自白認罪,雖自述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得減輕其刑。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行為時法,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附表一編號22為首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玉玲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犯行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99號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鄭凱」、陳柏翔、陳智浩及該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黃政憲、彭世傑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7、10至12、14、21至23、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因該集團成員詐欺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陸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同案被告黃政憲、彭世傑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上開編號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至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28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2犯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故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3,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2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業經被告、同案被告黃政憲、彭世傑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5%等語,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之報酬為29,103元【計算式:(附表備註A、B、C、D欄提領總金額總和)×1.5%=29,103元),均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王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王鈺婷,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7日18時23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4月7日18時43分,匯款49,984元 蘇振翔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振翔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8時24分,提領18,000元 ⑵112年4月7日18時25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7日18時26分,提領10,000元 ⑷112年4月7日18時50分,提領68,000元 ⑴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萊爾富仁忠店ATM(下稱萊爾富仁忠店) ⑵萊爾富仁忠店 ⑶萊爾富仁忠店 ⑷址設高雄市○○路00號之統一仁雄店ATM(下稱統一仁雄店)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9號 2 告訴人 林依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依鈴,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依鈴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7日18時20分,匯款49,887元 ⑵112年4月7日18時35分,匯款29,989元 ⑶112年4月7日18時30分,匯款20,137元 蘇振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振翔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8時29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4月7日18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7日18時40分,提領20,000元 ⑷112年4月7日18時41分,提領11,000元 ⑸112年4月7日18時59分,提領2,000元 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仁雄郵局ATM(仁雄郵局) ⑵統一仁雄店 ⑶統一仁雄店 ⑷統一仁雄店 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仁雄店ATM(小北百貨仁雄店) 112年4月7日18時51分,匯款2,016元 蘇振翔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李晨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撥打電話給李晨宇,佯稱要取消訂單云云,致李晨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8時39分,匯款18,123元 蘇振翔中信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50分,提領68,000元 統一仁雄店 4 告訴人 楊三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撥打電話給楊三和,佯稱須遭誤刷金融卡云云,致楊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21時18分,匯款21,023元 邱惠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惠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26分,提領20,005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蓮一信ATM(下稱花蓮一信) 5 被害人 邱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26日,撥打電話給邱祥豪,佯稱帳號設定錯誤,致邱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21時37分,匯款12,434元 邱惠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49分,提領20,005元 花蓮一信 6 告訴人 朱家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朱家宏,佯稱遭駭客入侵誤將朱家宏升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3月26日21時15分,匯款8,170元 ⑵112年3月26日21時17分,匯款5,011元 邱惠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25分,提領20,005元 花蓮一信 7 告訴人 黃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雅慧,佯稱行政疏失多儲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3月26日21時58分,匯款5,121元 ⑵112年3月26日22時11分,匯款9,987元 ⑶112年3月26日22時13分,匯款3,123元 邱惠琳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22時11分,提領17,005元(部分款項為蔡乙禔所匯入) ⑵112年3月26日22時17分,提領10,005元 ⑶112年3月26日22時18分,提領3,005元 統一仁雄店 8 被害人 蔡乙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22時02分許,撥打電話給蔡乙禔,佯稱因操作誤將蔡乙禔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乙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22時02分,匯款11,985元 邱惠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6日22時11分,提領17,005元(部分款項為黃雅慧所匯入) 花蓮一信 9 被害人 王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22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王詩涵,佯稱遭誤植金額,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21時24分,匯款19,020元 邱惠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6日21時26分,提領20,005元 花蓮一信 10 告訴人 王冠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冠喆,佯稱訂單操作錯誤變會員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冠喆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3月26日18時19分,匯款50,002元 ⑵112年3月26日18時23分,匯款50,002元 莊郁婷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郁婷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18時32分,提領60,000元 ⑵112年3月26日18時33分,提領60,000元(部分款項為被害人劉尚維匯入) 仁雄郵局 11 告訴人 劉尚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7時08分許,撥打電話給劉尚維,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尚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24分,匯款48,452元 莊郁婷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18時33分,提領60,000元(部分款項為被害人王冠喆匯入) ⑵112年3月26日18時35分,提領29,000元 仁雄郵局 112年3月26日18時29分,匯款49,985元 莊郁婷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郁婷新光銀行) ⑴112年3月26日18時42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3月26日18時43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3月26日18時44分,提領10,005元 萊爾富仁忠店 12 告訴人 王美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4時01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美蘭,佯稱需依指示簽立金流認證服務云云,致王美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3月26日14時54分,匯款50,001元 ⑵112年3月26日14時56分,匯款50,002元 ⑶112年3月26日15時00分,匯款50,003元 陳世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世雄郵局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15時21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3月26日15時22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3月26日15時23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3月26日15時23分,提領20,005元 ⑸112年3月26日15時30分,提領60,000元 ⑹112年3月26日15時31分,提領10,000元 ⑴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登發店ATM(下稱統一登發店) ⑵統一登發店 ⑶統一登發店 ⑷統一登發店 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八德郵局ATM(仁武八德郵局) 13 告訴人 吳玉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吳玉美,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24分,匯款72,985元 莊郁婷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郁婷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18時38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3月26日18時39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3月26日18時40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3月26日18時40分,提領13,005元 仁雄郵局 14 告訴人 楊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楊裕賢,佯稱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云云,致楊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3月26日18時46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匯款20,123元 莊郁婷新光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19時00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3月26日19時01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3月26日19時01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3月26日19時02分,提領10,005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澄合店(下稱統一澄合店) 15 告訴人 江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江維哲,佯稱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江維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21時15分,匯款149,982元 邱惠琳名下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惠琳台新帳戶) ⑴112年3月26日21時22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3月26日21時22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3月26日21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⑷112年3月26日21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⑸112年3月26日21時23分,提領20,000元 ⑹112年3月26日21時24分,提領20,000元 ⑺112年3月26日21時24分,提領20,000元 ⑻112年3月26日21時25分,提領10,000元 花蓮一信 16 告訴人 吳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7時23分許,佯裝假買家與吳怡萱聯繫,佯稱須做金流認證始能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7時00分,匯款50,000元 蘇振翔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8時19分,提領49,000元 仁雄郵局 17 告訴人 洪秉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洪秉毅,佯稱誤升VIP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洪秉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21時53分,匯款105,001元 沈柏宏名下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柏宏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2時0分,提領105,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鳳仁店ATM(起訴書誤載為仁雄店,應予更正) 18 告訴人 朱威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7時許,佯為假買家與朱威丞聯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朱威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22時47分,匯款31,088元 沈柏宏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7日22時51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7日22時52分,提領11,000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19 告訴人 賴韋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賴韋琹,佯稱平台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韋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22時17分,匯款14,108元 沈柏宏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2時21分,提領14,000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20 告訴人 侯辰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撥打電話給侯辰翔,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辰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9時42分,匯款29,985元 張智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智為郵局帳戶) 112年4月7日19時54分,提領30,000元 仁雄郵局 21 被害人 林翰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翰民,佯稱誤設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翰民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7日19時40分,匯款49,983元 ⑵112年4月7日19時47分,匯款40,135元 張智為郵局帳戶 ⑴112年4月7日19時51分,提領60,000元 ⑵112年4月7日19時52分,提領60,000元 仁雄郵局 【備註A】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1共計提領0000000元 22 告訴人 蔡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蔡玉玲,假冒歐力婕公司,佯稱誤將蔡玉玲一般客戶升級成VIP客戶,需依指示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蔡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3月23日18時52分,匯款50,004元(起訴書誤載為50,40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3月23日18時54分,匯款21,104元 陳宏旻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⑴112年3月23日19時14分,提領20,005元 ⑵112年3月23日19時15分,提領20,005元 ⑶112年3月23日19時16分,提領20,005元 ⑷112年3月23日19時17分許,提領15,089元 【備註B】合計提領75,104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楠梓店ATM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23 告訴人 莊光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稱假買家「「羅云棠」與莊光耀聯繫,佯稱因賣場未簽署保證無法結帳失敗云云,致莊光耀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2日18時7分,匯款49,987元 ⑵112年4月2日18時11分,匯款49,981元 溫曉韻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4月2日18時11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4月2日18時12分,提領50,000元 【備註C】合計提領100,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店ATM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如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傳私訊及撥打電話予陳如玲,佯稱陳如玲在Marketplace賣場無法付款,並傳送連結,需簽署蝦皮商場才能付款云云,致陳如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匯款4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匯款49,983元 吳承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承葳郵局帳戶) 黃政憲 ⑴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⑷112年4月12日19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⑸112年4月12日1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⑴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仁德巷68號之全家超商仁武仁德店ATM(下稱全家仁德店) ⑵全家仁德店 ⑶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355號之全聯仁武中華店ATM(下稱全聯仁武中華店) ⑷全聯仁武中華店 ⑸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327-1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巿ATM(下稱統一米妃門市)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 2 侯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傳私訊及撥打電話予侯怡君,佯稱侯怡君違反臉書規範,並要將其臉書帳號停權,且傳送連結云云,致侯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3分,匯款49,985元 吳承葳郵局帳戶 黃政憲 ⑴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20時31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20時42分,提領10,000元 ⑴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46號之統一超商家恩門巿ATM ⑵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93號之萊爾富超商正和門巿ATM ⑶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190號之小北百貨中華店ATM(起訴書誤載為仁武店,應予更正) 3 張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凱翔,佯稱工讀生誤植張凱翔為廠商,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4分,匯款29,988元 劉亮妤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亮妤郵局帳戶) 黃政憲 ⑴112年4月12日20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20時53分,提領20,000元 ⑴全家仁德店 ⑵統一米妃門巿 4 鄭至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鄭至喬,佯稱取消訂單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鄭至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匯款49,985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匯款10,310元 劉亮妤郵局帳戶 黃政憲 ⑴112年4月12日21時10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21時14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21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⑴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175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巿ATM⑵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137號之仁武區農會ATM(下稱仁武區農會)⑶仁武區農會 5 陳鵬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鵬宇,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導致陳鵬宇之訂單多出好幾筆,且變成高級會員,需多繳會費,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鵬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1分,匯款29,989元 劉亮妤郵局帳戶 彭世傑 112年4月12日21時23分,提領50,000元 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115號之仁武區郵局ATM 【備註D】上開附表二共計提領300,000元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5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