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黃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鼎泰國際」均更正為「泰鼎國際」、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架設投資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後補充「無證據證明黃宥翔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第18行所載「黃宥翔並提供何坤隆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補充為「黃宥翔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泰鼎國際』印章,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泰鼎國際』印文1枚後,將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提供予何坤隆」、第21行所載「因而獲得月薪3萬3千元之報酬」更正刪除。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訴緝字卷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後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泰鼎國際」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小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泰鼎國際」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審金訴卷第37、43頁),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訴緝字卷第110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何坤隆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裝潢、無人需其扶養(訴緝字卷第119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本案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泰
鼎國際」印章,惟考量印章、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全數置於指定地點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被 告 黃宥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參與「小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黃宥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內),黃宥翔擔任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黃宥翔、「小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架設投資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坤隆佯稱:儲值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何坤隆誤信為真,於112年7月2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彭」另指派黃宥翔向何坤隆出具印有「鼎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宥翔」、「部門:財務部」、「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31」之工作證,佯裝為「鼎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何坤隆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黃宥翔,黃宥翔並提供何坤隆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黃宥翔再行將上開款項放置「小彭」指定之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獲得月薪3萬3千元之報酬。嗣何坤隆驚覺受騙,因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坤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坤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且與被告面交現金之經過。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於上記時地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彭」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