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29、30、31、32、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林清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林清兢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清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以下分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其中行為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下,修正後移列為(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有期徒刑部分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同時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自白減刑部分,原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先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共計為513萬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偵九卷第79頁、訴緝卷第206、216、218頁),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因幫助犯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依上述規定遞減輕後,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與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均相同,惟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下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名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訴緝卷第206、216、2
1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後,除致不法犯罪之徒得以輕易遂行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並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10、14所示告訴人分別以24萬元、40萬元、23萬元達成調解,惟均約定自115年8月起,始按月分別給付5,000元、1萬元、5,000元,是迄今尚未給付分毫,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5至17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暨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緝卷第219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若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
訴緝卷第145、20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鄭博仁、劉修言、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 時間 金額 1 廖雅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劉天宇」與廖雅騏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8時許 10萬元 2 黃文慶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劉天宇」與黃文慶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 70萬元 3 林勤禎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勤禎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7日10時29分 30萬元 4 劉端源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劉端源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9時30分 30萬元 5 林富美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巧」與林富美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1時31分 20萬元 6 陳泓霖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與陳泓霖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7日10時30分 60萬元 7 李秋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林經理」與李秋英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50萬元 8 傅昌萃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羅經理」與傅昌萃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9時17分 30萬元 9 許育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與許育佳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30日12時3分 2萬元 10 王鈺媗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與王鈺媗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30日11時51分 50萬元 11 楊婕羽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楊婕羽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9時19分 2萬元 12 池心瑩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楊志豪」與池心瑩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30日12時50分 15萬元 13 陳宜君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陳宜君聯絡,邀請加入聚散聯盟88社群,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12時21分 10萬元 14 林麗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麗瓊聯絡,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0時4分 13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4分 10萬元 15 吳格珠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麗瓊聯絡,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10時許 30萬元 16 邱奕裕 以通訊軟體與邱奕裕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9日9時47分許 21萬元 17 蔡佩汶 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佩汶聯絡,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7月27日11時12分許 45萬元 110年7月28日9時46分許 15萬元 合計 513萬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1418號卷 警二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21397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02298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64100號卷 警五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8787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862701號卷 警七卷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10022604號卷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5327號卷 警九卷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120000448號卷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0277300號卷 警十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8314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4號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卷 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 偵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 偵十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93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6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5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卷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卷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林清兢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兢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廖雅騏、黃文慶、林勤禎、劉端源、林富美、陳泓霖、李秋英、傅昌萃、許育佳、王鈺媗、楊婕羽、池心瑩、陳宜君、林麗瓊(下稱廖雅騏等14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林清兢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雅騏等14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清兢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將帳戶拍照給車行貸款,因不符貸款資格,他說要美化帳戶,伊沒有交付提款卡,伊是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伊想作假帳騙取銀行貸款,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詐騙其他被害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騏等1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金泰資產國際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列印畫面 佐證上開詐術犯罪方式 四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廖雅騏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劉天宇」與廖雅騏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廖雅騏陷於錯誤。 110年7月29日8時許轉帳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緝467即111偵127 2 黃文慶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劉天宇」與黃文慶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文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匯款7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緝468即111偵187 3 林勤禎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勤禎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勤禎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0時29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緝469即111偵2717 4 劉端源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劉端源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端源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9時30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5 林富美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巧巧」與林富美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富美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1時31分匯款2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6 陳泓霖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lly」與陳泓霖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泓霖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0時30分匯款6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7 李秋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林經理」與李秋英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秋英陷於錯誤。 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5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8 傅昌萃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泰資產羅經理」與傅昌萃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傅昌萃陷於錯誤。 110年7月29日9時17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9 許育佳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與許育佳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育佳陷於錯誤。 110年7月30日18時30分轉帳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10 王鈺媗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與王鈺媗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鈺媗陷於錯誤。 110年7月30日11時51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6054 11 楊婕羽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楊婕羽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婕羽陷於錯誤。 110年7月29日9時19分匯款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7592 12 池心瑩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池心瑩聯絡,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池心瑩陷於錯誤。 110年7月30日12時50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7757 13 陳宜君 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宜君聯絡,邀請加入聚散聯盟88社群,並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 110年7月28日12時21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15274 14 林麗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與林麗瓊聯絡,佯稱:在金泰資產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麗瓊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0時4分匯款13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4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偵15274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6號被 告 林清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向吳格珠誆稱可利用「金泰資產」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格珠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林清兢上開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格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吳格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㈢被告林清競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29、30、31、3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地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5號被 告 林清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兢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向黃文慶佯稱:在金泰資產公司網站申購新股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文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黃文慶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慶於調查局詢問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臺灣土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㈡被告林清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29、30、31、3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案件(地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同一被害人(該案附表編號2黃文慶部分),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07號被 告 林清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地股)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林清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邱奕裕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邱奕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邱奕裕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併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兢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4偵緝1907卷第45-47頁) 被告林清兢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之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110年間要辦理車貸,我用臉書搜尋到貸款廣告,我跟對方聯繫,對方稱要幫我洗流水帳,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及存摺,我也有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我只是照對方的意思做,對方稱這樣就可以幫我辦車貸云云。 2 ⒈告訴人邱奕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北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告訴人邱奕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0卷第49-55頁) ⒊告訴人邱奕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翻拍 (新北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0卷第61-65、7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奕裕部分) (新北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0卷第23、29、31、99頁) 證明告訴人邱奕裕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林清兢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新北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00000000000卷第77、79-97頁) 證明告訴人邱奕裕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被告林清兢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28、29、30、31、32、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555卷第27-32頁,本署114偵緝1907卷第61頁)。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奕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7月間,以通訊軟體與邱奕裕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 9時47分許 21萬元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被 告 林清兢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地股)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清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蔡佩汶施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佩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7日11時12分許、110年7月28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蔡佩汶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佩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清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佩汶提供之「臺幣轉帳」擷圖。
(四) 被告林清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
7、28、29、30、31、32、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