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第10628號、第11223號、第15069號、第181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8(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93號等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由張佑任(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第58號、第59號及第67號判決有罪在案)、彭世傑(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第12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審易字第455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該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之提領車手工作。A08、張佑任、彭世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前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A08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巿鳳山區五甲公園與張佑任、彭世傑會合,由張佑任交付附表一所示吳承葳、劉亮妤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彭世傑,彭世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8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共同將上開提領款項放置在該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前開編號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8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佑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彭世傑於警詢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提款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再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後,被告犯本案各次洗錢行為之前置
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卷】第146頁),故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前開編號所示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72號卷第14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佑任、彭世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因該集團成員詐欺前開編號所示告訴人陸續於前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前開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前開編號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則其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各次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安全設備工作、月收入約36,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妻子、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彭世傑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提款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許,傳私訊及撥打電話予A01,佯稱A01在Marketplace賣場無法付款,並傳送連結,需簽署蝦皮商場才能付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12日19時36分,匯款49,986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匯款49,983元 吳承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承葳郵局帳戶) A08 ⑴112年4月12日19時38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39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19時46分,提領20,000元 ⑷112年4月12日19時47分,提領20,000元 ⑸112年4月12日19時50分,提領20,000元 ⑴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仁德巷68號之全家超商仁武仁德店ATM(下稱全家仁德店) ⑵全家仁德店 ⑶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355號之全聯仁武中華店ATM(下稱全聯仁武中華店) ⑷全聯仁武中華店 ⑸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327-1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巿ATM(下稱統一米妃門市)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傳私訊及撥打電話予A02,佯稱A02違反臉書規範,並要將其臉書帳號停權,且傳送連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3分,匯款49,985元 吳承葳郵局帳戶 A08 ⑴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20時31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20時42分,提領10,000元 ⑴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46號之統一超商家恩門巿ATM ⑵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93號之萊爾富超商正和門巿ATM ⑶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華路190號之小北百貨中華店ATM(起訴書誤載為仁武店,應予更正)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工讀生誤植A03為廠商,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4分,匯款29,988元 劉亮妤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亮妤郵局帳戶) A08 ⑴112年4月12日20時45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20時53分,提領20,000元 ⑴全家仁德店 ⑵統一米妃門巿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取消訂單之錯誤設定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匯款49,985元 ⑵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匯款10,310元 劉亮妤郵局帳戶 A08 ⑴112年4月12日21時10分,提領20,000元 ⑵112年4月12日21時14分,提領20,000元 ⑶112年4月12日21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⑴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175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巿ATM⑵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137號之仁武區農會ATM(下稱仁武區農會)⑶仁武區農會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A05,佯稱因工作人員失誤導致A05之訂單多出好幾筆,且變成高級會員,需多繳會費,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1分,匯款29,989元 劉亮妤郵局帳戶 彭世傑(A08負責在本案車輛上看顧車輛並等候彭世傑) 112年4月12日21時23分,提領50,000元 址設高雄巿仁武區中正路115號之仁武區郵局ATM 【備註】上開附表一共計提領3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