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㈢內,應新增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不滿告訴人因債信等原因未能順利核貸,竟以附件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並拘禁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身體健康,所為時應非難。本案告訴人遭拘禁長達8日,期間慘遭毆打、凌虐致身心嚴重受創,實不宜輕縱,另審酌被告一再恫嚇告訴人,並使用火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甚至傷害之範圍即於生殖器,下手兇殘,再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常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審理程序中又逃匿不配合訴訟,面對司法責任之心難謂誠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作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訴緝卷101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人所犯傷害及私行拘禁兩罪罪質、時空密接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賀皓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鈺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志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5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順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宏銓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1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皓瑋(綽號「小陳」、「陳彥哲」)與王鈺雯為夫妻,並與乙○○(綽號「志輝」、「阿輝」)、楊志清(綽號「阿清」)、單順良、黃宏銓(綽號「安東銓」)、少年陳○安(民國00年0月出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79號裁定訓誡,綽號「邵安」、「阿安」)為朋友關係。緣賀皓瑋從事當舖小額貸款仲介,因欠業績而透過乙○○、楊志清介紹認識缺錢花用之甲○○,甲○○並允諾賀皓瑋辦理小額貸款供己花用。賀皓瑋旋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賀皓瑋前妻黃儀樺,下稱前開車輛)搭載乙○○、楊志清及單順良,至高雄市岡山區「快樂屋書城」載甲○○,一同前往各處辦理小額貸款、機車借貸,惟迄109年8月20日晚間,甲○○僅辦得預付卡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交給賀皓瑋,其餘均無法順利核辦,賀皓瑋等人因此感到憤怒,而向甲○○佯稱因辦理貸款未果,期間所耗費成本5萬元為其所積欠之債務云云,並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9年8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三民區九如一路860號「柯公
館KTV釣蝦場」(下稱柯公館KTV),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黃宏銓、陳○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少宏(音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賀皓瑋在柯公館KTV包廂內,掌摑甲○○後,再將甲○○帶至柯公館KTV旁暗巷,由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黃宏銓、陳○安等人圍毆甲○○,致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嗣因有人通報警察將至,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黃宏銓再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由黃宏銓騎乘270-PLB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搭載甲○○至高雄市左營區「龜山步道樓頂媽步道口」旁空地(下稱龜山步道),待甲○○下車後,再承前開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陳○安徒手毆打甲○○,陳○安並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上面的草地就是你的墓地」等語,乙○○並用煤油燒甲○○,致甲○○受有燒傷等傷勢。
㈡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109年8月20日晚間迄109年8月28日止,由被告賀皓瑋隨時監控甲○○,除以前開車輛搭載外,晚間均與其同住,而甲○○於109年8月22日中午,在高雄市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向警方自首為由要求店員報警,惟警到場後因認無安全疑慮而離去,甲○○脫逃未果,期間又因賀皓瑋等人施暴行為致其不敢向人求救。賀皓瑋並於109年8月22日晚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與不知情曾偉銘北上載王鈺雯回高雄,王鈺雯並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至28日間幫賀皓瑋看守甲○○,其等並投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固興飯店,共同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
㈢單順良於109年8月21日騎機車載甲○○回家拿健保卡再去辦理
小額貸款未果,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陳○安又於同日21時45分許,將甲○○載至高雄市○○區○○街0號旁空地,再一同毆打甲○○,楊志清並逼迫甲○○脫衣裸體做猥褻動作,單順良再用辣油塗甲○○生殖器並拍攝影像,乙○○又淋煤油燃燒甲○○之生殖器,陳○安並拿斧頭向甲○○恫稱:「如果不還錢,上面的草地就是你的墓地」等語。
㈣賀皓瑋於109年8月24日因繼續要求告訴人借款無著,竟強迫
甲○○簽發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金額5,000元、發票日109年8月24日),又要甲○○先向其姑姑胡麗慧要求借款,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遭拘禁、毆打且逃亡未果,只能應允而請胡麗慧匯款借予己,胡麗慧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鈺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賀皓瑋再強迫甲○○簽下「胡麗慧代甲○○還給陳先生伍仟元整,甲○○日後用供作償還」等文字之還款證明1張,接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㈤被告賀皓瑋、王鈺雯於109年8月26日13時許,自固興飯店退
房後,將甲○○帶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民族社區旁公園,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賀皓瑋持棍子、王鈺雯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傷害。賀皓瑋、王鈺雯、乙○○、楊志清、單順良又於109年8月26日晚上,將甲○○帶至前開龜山步道,因甲○○反抗其等暴行,賀皓瑋竟持木刀、王鈺雯以賞巴掌、單順良及陳○安分持木棍,乙○○則用火燒、楊志清並坐在甲○○身上等方式毆打甲○○,楊志清並向其恫稱:「如果再借不到錢就要用火燒」等語、乙○○亦恫稱:「事情再辦不好,這裡會成為你的墳墓」等語。事後賀皓瑋再將甲○○帶回住處,因賀皓瑋家人發覺不喜,始於109年8月28日載甲○○返家。
㈥嗣甲○○因傷口感染引起併發症,經賀皓瑋、王鈺雯於109年8
月31日晚間至其住處察覺有異故將甲○○載至某處路口並謊報路倒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經該醫院診斷有頭部頓挫傷、肢體多處頓挫傷併燒燙傷、疑脫水致急性腎損傷等傷勢,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賀皓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王鈺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具結)。 1.被告賀皓瑋於109年8月22日搭載曾偉銘、告訴人至彰化市接被告王鈺雯南下高雄,自此至109年8月26日告訴人均與被告賀皓瑋、王鈺雯同住固興飯店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2.被告王鈺雯於上開期間某日,在民族社區旁公園持安全帽毆打甲○○,當晚被告賀皓瑋、王鈺雯、乙○○、楊志清、黃宏銓、陳○安於109年8月26日有將告訴人帶至「龜山步道」,被告乙○○並以火燒告訴人,少年陳○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㈢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具結)。 1.全部犯罪事實。 2.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案係因告訴人一直無法借到錢,被告賀皓瑋才主張告訴人對其欠款,其餘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施虐之事實。 ㈣ 被告楊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在場。 ㈤ 被告單順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具結)。 1.被告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於109年8月18日至快樂屋載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賀皓瑋於109年8月20日,在「柯公館KTV」有掌摑告訴人,嗣被告賀皓瑋、楊志清、乙○○、單順良再至龜山步道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4.被告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有第二次帶告訴人至龜山步道施暴,被告賀皓瑋、楊志清均有動手,佐證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㈥ 被告黃宏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已具結)。 被告賀皓瑋、乙○○、陳○安、黃宏銓有於109年8月20日在柯公館KTV旁暗巷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帶往龜山步道繼續施暴之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㈦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1.被告乙○○於109年8月間某日,在龜山步道有以火燒告訴人,被告賀皓瑋、楊志清、單順良、陳○安均在場,告訴人有求饒之事實。 2.事後告訴人精神狀況很不好,吃飯時有手抖情形,吃飯時是由被告賀皓瑋將飯拿到車上給告訴人吃之事實。 ㈧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㈨ 證人曾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賀皓瑋於109年8月22日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證人曾偉銘至彰化載被告王鈺雯南下,全程告訴人均未下車,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㈩ 證人陳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犯罪期間,告訴人至鑫動力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持前開機車辦理借款,並約定109年8月26日以借得之款項付清車款,然卻因無法借得款項,故前開機車所有權又於109年8月31日歸還鑫動力車業行之事實。 證人陳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鈺雯向證人陳聖智詢問買車,佯稱係朋友要買車,經證人陳聖智介紹至證人陳志霖之鑫動力車業行買車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9年9月4日、109年9月9日偵查報告2份、蒐證照片11張、GOOGLE路線擷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固興飯店旅客登記單照片2張、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擷圖51張、GOOGLE擷圖1張、前開車輛ETC通行紀錄、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紀錄、報案紀錄單及電話機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45856000號函所附裁罰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總發字第1090001239號函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各1份。 被告賀皓瑋、王鈺雯私行拘禁告訴人之事實。 傷勢照片1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頓挫傷、肢體多處頓挫傷併燒燙傷、疑脫水致急性腎損傷等傷勢之事實。 (王鈺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畫面擷圖13張、(賀皓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本票3張、提款單1紙、還款證明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二、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法,妨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若將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罰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柯公館KTV先遭毆打後,始遭被告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黃宏銓載往龜山步道繼續施虐,可認被告係先產生傷害之犯意,復始生妨害自由之犯意,故應分論適用,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賀皓瑋、乙○○、楊志清、單順良、黃宏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等罪嫌,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王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私行拘禁期間所為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皆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故請均不另論罪,渠等與少年陳O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楊志清自始否認犯行,且將所有責任推諉他人,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賀皓瑋自告訴人處取得6,000元,得認為係被告賀皓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