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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佳均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張春旺

李佳靜被 告 承岡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顏淑華被 告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郝麗娟被 告 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佑呈被 告 陳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承岡有限公司、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佳均係被告承岡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承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旺係被告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上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佳靜係被告憲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憲旺公司)行政人員,負責憲旺公司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事宜,被告陳秀卿係承岡公司會計人員,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員,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代表。緣被告邱佳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知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南部施工處)標案,並採取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111-112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案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標案)」招標作業,其為使承岡公司順利得標,明知本案標案需三間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順利開標,竟與被告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共同基於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上合公司及憲旺公司互為配合,形式上參與投標,並由被告邱佳均製作本案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規範供被告張春旺、李佳靜等人參考,並由被告陳秀卿替被告張春旺填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中的廠商「廠商標價」,並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嗣經台電公司於同年3月10日發現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宣布廢標而未遂,因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與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下合稱被告7人)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7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承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顏淑華於調詢時之證述、上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䕒雯於調詢時之證述、憲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憲章於調詢時之證述、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本案標案公開招標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本案標案投標押標金來源及電子領標紀錄等整理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5290號鑑定書、台電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案件調查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邱佳均辯稱:承岡公司是承做台電公司「109-110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標案的廠商,我是承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後來因為該標案利潤不好,承岡公司就決定不繼續承作本案標案,在本案標案招標期間,台電公司的職員洪玉璽、吳宗憲透過承岡公司的員工王翊安向我稱希望承岡公司可以去投標,並請我協助邀約其他廠商投標本案標案,我才去詢問有業務往來的上合公司、憲旺公司投標本案標案的意願,並提供本案標案的資訊給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再以承岡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案,但我當時並不想要得標,只是因為要做人情給台電公司才參與投標,我並無與憲旺公司、上合公司共謀,使其等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之意等語。

(二)被告李佳靜辯稱:當時被告邱佳均告知我本案標案的資訊,經過評估後,我認為本案標案對憲旺公司確有利潤,才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本案標案需要檢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也疏未注意我們檢附的信用證明過期,才導致投標不合格,憲旺公司確實有意願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我並無與被告邱佳均等人共謀,刻意使憲旺公司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等語。

(三)被告張春旺辯稱:當時上合公司跟承岡公司是相互往來的廠商,某次我送貨到承岡公司時,被告邱佳均告知我本案標案的資訊,並提供給我一份空白的投標文件,經過評估後,我認為本案標案對上合公司確有利潤,才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但我當時因為老花眼看不太清楚字,才在某次送貨到承岡公司時,請承岡公司人員陳秀卿代為填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的「廠商標價」欄位,但因為上合公司很久沒有參與政府標案,我一時疏忽才漏附押標金、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信用證明文件,導致投標不合格,上合公司確實有意願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我並無與被告邱佳均等人共謀,刻意使上合公司假意參與投標,而讓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等語。

(四)被告陳秀卿辯稱:當時我在承岡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某一次被告張春旺來承岡公司送貨時,向我稱他因為老花眼看不太清楚,請我幫忙填寫一些國字數字,我不以為意就幫他騰寫,我只是單純幫被告張春旺的忙,我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與被告邱佳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下列事實:

1.被告邱佳均於本案發生時,為承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佳靜於本案發生時,為憲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旺於本案發生時,為上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實際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決策,而被告陳秀卿於本案發生時,為承岡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依被告邱佳均指示,製作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

2.被告張春旺、李佳靜均係經由被告邱佳均而得知本案標案之投標資訊。

3.上合公司之空白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邱佳均所提供,且上合公司之投標文件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的「廠商標價」欄位係由承岡公司職員即被告陳秀卿所填寫。

4.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均有投標本案標案,其中僅有承岡公司之投標為合格標,而上合公司因漏附押標金、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及信用證明文件導致投標不合格;憲旺公司則因漏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憲旺公司實際上亦無此執照),且其檢附之信用證明文件逾期而導致投標不合格。

5.本案標案於第一次開標後,經台電公司發覺投標廠商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予廢標。

(二)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承岡公司登記負責人邱顏淑華於調詢時之證述、上合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䕒雯於調詢時之證述、憲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憲章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務組經理鄭玉麟、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務組變電課課長吳宗憲、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電機專員洪玉璽、承岡公司員工王翊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11年4月26日南施字第1118048368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台電公司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工程開標、廢標紀錄表、上合公司、承岡公司、憲旺公司於本案標案提出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憲旺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憲旺公司及承岡公司之電子憑證資料、本案標案之開標簽到表、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標案之無法決標通知單、上合公司、承岡公司、憲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1232152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案標案之決標歷程及得標廠商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然縱使上開事實成立,仍難逕行推論被告張春旺、李佳靜於本案標案中,確無使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參與投標之真意,並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情,而難推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4人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李佳靜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使承岡公司得標本案標案之情事

1.首就被告李佳靜部分而言,檢察官認定被告李佳靜有參與本案犯行,主要係憑藉下列3點事實:(1)被告李佳靜係透過被告邱佳均而得知本案標案之資訊、(2)承岡公司與憲旺公司係為具有往來關係之廠商、(3)憲旺公司未檢附合格投標文件而導致投標不合格,然而,僅憑上開事實,並不足使本院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成立,茲分述如下。

2.被告邱佳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憲旺公司主要是從事電銲工程,如果承岡公司的工程需要電焊,都會找憲旺公司合作。當時本案標案因無人投標,台電公司的人員就一直拜託我參與投標,並拜託我向同業廠商洽詢投標意願,我才聯絡了憲旺公司的李佳靜,轉達本案標案的訊息,並向其稱有興趣可以去投標本案標案,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憲旺公司的人聯絡,也不清楚憲旺公司有無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等語。(見他卷第135-138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73-74頁)

3.被告李佳靜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邱佳均跟我說台電公司有本案標案,並問我們有沒有想標,被告邱佳均只是單純提供本案標案訊息,讓我們自己去評估,後來我們自己再去政府採購網看詳細的招標内容後才決定要投標,我並未將憲旺公司要投標本案標案之資訊告知被告邱佳均等語(見他卷第163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一第80頁)。

4.證人洪玉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標案的前年度標案是由承岡公司承作,因此在招標過程中我有向承岡公司員工王翊安邀標,但當時王翊安向我稱承岡公司在臺中有標案,明年意願可能不高,我有再問他們還有沒有認識的合作廠商,可以給我電話,由我去邀標,或是由承岡公司的老闆代為聯絡廠商,讓其他有投標意願的廠商來投標本案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291頁)。

5.由上開陳述觀之,被告邱佳均與證人洪玉璽對於本案發生時,證人洪玉璽確有託承岡公司向相識之廠商提供本案標案資訊,並委請邀約其他廠商投標本案標案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本案標案相關之台電公司職員即證人鄭玉麟、吳宗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已不記得本案標案有無委託承岡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行邀標,然均陳稱依照台電公司之作業習慣,通常會連絡先前有合作過之廠商,詢問有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一第300、308頁),此節亦與證人洪玉璽、被告邱佳均所陳情節大致相符。且衡酌證人洪玉璽於本案發生時,係為台電公司負責辦理本案標案之人,其與被告邱佳均應無明顯之利害關係,而難認其有何刻意迴護被告邱佳均之必要,是被告邱佳均所陳其係受台電公司人員之託,方向被告李佳靜、張春旺告知本案標案資訊等情,應具相當之信憑性,而堪採認。

6.又依被告邱佳均、李佳靜所述,被告邱佳均於本案中,雖有邀約憲旺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惟其後被告李佳靜即自行上網下載投標文件,並自行決定是否投標,而未再與被告邱佳均商討投標事宜,且由卷存事證觀之,並未見有何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等,可佐證被告邱佳均與被告李佳靜間,確有交流本案投標事宜之相關資料,且承岡公司、憲旺公司之投標資料中,亦未見其他任何異常關聯,則除被告邱佳均曾向被告李佳靜邀約投標本案標案外,即未見承岡公司與憲旺公司間對本案標案有其他任何交流、溝通或協調之情事,衡酌同一領域之各往來廠商間,本具有商業上之合作、交流等情誼關係,是如單純邀約其他熟識廠商參與投標,而未有洩漏自身相關投標資訊,或與他人協議為虛假競爭等情事,本屬廠商間之合理交流情狀,更遑論本案被告邱佳均係受台電公司人員之請託,方對被告李佳靜邀約投標本案標案,則僅憑上開情狀,當無由認定被告李佳靜確有以此與被告邱佳均共謀,而刻意使無投標意願之憲旺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情事。

7.又自憲旺公司之投標文件,雖可見憲旺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有漏未檢附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並檢附逾期之信用證明文件等瑕疵(見他卷第23-25頁),且由卷附電氣工程產業資訊網、經濟部能源局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料查詢結果,亦可見憲旺公司實際上並不具有甲級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見他卷第81、87頁),然廠商於投標時,漏未檢附合格投標文件,或投標與其自身資格不符之標案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因廠商自始無投標意願而刻意為不合格之投標,或因廠商人員之一時疏誤而漏未詳細檢閱投標須知或其他相關之投標規範,或漏附合格投標文件,均有可能,如欠缺其他合理事證,自不得僅因特定廠商所檢附之投標文件有所瑕疵或欠缺投標資格,即當然推認該廠商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而由卷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可見,憲旺公司於本案標案中,已提出合格之完稅證明、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支票、切結書、電子領標憑據書面明細等資料(見他卷第23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如投標經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即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衡酌常情,如憲旺公司確無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意願,僅為配合使承岡公司得標,刻意虛增參標廠商家數而參與投標,則其應可預期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有極高可能無法取回,是憲旺公司如確無參與投標之真意,難以想見被告李佳靜為何會甘冒押標金可能遭主管機關沒收之風險,而納付押標金參與本案標案,而卷內既乏其他事證可推論被告李佳靜與憲旺公司確無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意,則上開投標文件之瑕疵,自難執為對被告李佳靜不利之認定。

8.況對於參與之標案廠商而言,如經招標機關判定為非法陪標,非但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更可能使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行參與標案之投標,對廠商及相關人員均會有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是除有相當程度之利益交換關係,否則難以想見無投標真意之廠商會甘冒上開不利益而刻意參與投標,然就本案情節以觀,除被告邱佳均曾邀約被告李佳靜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外,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推論被告邱佳均與被告李佳靜有何關於本案標案之往來、互動或商議,且未見被告李佳靜與被告邱佳均間,關於本案標案有何利害關係或利益交換之情事,更難推論被告李佳靜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故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舉,是憑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佳靜與憲旺公司確無投標本案標案之真意,更不足認定被告邱佳均有何與被告李佳靜共謀,使無投標真意之憲旺公司參與投標,以此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情事,當無由對被告李佳靜以此部分罪嫌相繩。

(二)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確有以詐術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之犯意聯絡

1.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而無投標意願之廠商,受特定廠商之邀約而虛偽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方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詐術」,並非指所有違背廠商真意之投標行為,而必須以廠商之不當投標,足以產生「創造假性競爭之狀態,以此使招標機關誤信而開標、決標予特定廠商」之風險時,該等違背真意之投標行為方會影響於政府採購之公平、公益性,而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如參與投標之各廠商間,並無協議使特定廠商因假性競爭而可獲取有利標案,僅因各廠商自身考量,而消極參與標案,則其等所為之不當投標行為,難認已有致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無由以本條之罪論處。

2.又於我國政府標案之實務現況,受限於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均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方可開標,然此等規範在實務運作上,卻往往導致利潤較差之標案,因廠商欠缺投標之誘因,導致無人投標而流標,致令行政成本之無端耗費,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事項,而行政機關為免因流標而衍生後續之行政成本,亦會有向廠商請求投標標案之「邀標」,而不乏有廠商因應機關人員之人情壓力,而在無投標意願,或投標意願極低之情形下仍配合參與投標,此等投標情形雖與廠商之真實意願不符,然廠商參與投標之目的,並非藉此製造不正競爭而獲取標案,而僅係基於與機關人員之情誼而配合為行政成本之節約,自難僅以廠商欠缺投標真意,即認定其必然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3.由本案之基礎事實觀察,可見在本案中,告知上合公司、憲旺公司本案標案資訊之人係為被告邱佳均,而上合公司與被告張春旺在本案標案中,亦僅與承岡公司之職員即被告陳秀卿間存在異常關聯,且本案標案之投標廠商中,亦僅有承岡公司為合格標,而僅承岡公司有取得本案標案之可能,應可認定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行為結構中,立於核心地位者即為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且就本案起訴事實觀之,檢察官於本案中,亦認定承岡公司與被告邱佳均為取得本案標案,方邀集無投標意願之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是以,如無法認定承岡公司於本案中,確有得標本案標案之主觀意願,即無從認定承岡公司有何與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共謀以虛增投標廠商之動機,如此以來,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礎即不復存,而難逕入被告7人於罪。

4.被告邱佳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承岡公司承作台電公司的「109-110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即本案標案前一年度之相同標案)時,因為該標案是開口合約,工程需求非常不穩定,而導致駐工人力成本耗費過高,加上承岡公司當時又取得另一個臺中的標案,而抽調原本配置在上開標案的人力,因此我原本並無投標本案標案的意願,後來是因為證人洪玉璽到截標前幾天,都一直拜託我投標,我才投標本案標案,且我為了不要得標,而刻意將標價設定在幾乎接近預算金額的數額,後來第一次廢標後,證人吳宗憲又找我投第二次標,但我這次就沒有再去投標本案標案,我純粹是為了做人情給台電公司才投標,我並無取得本案標案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1頁)。且查:

(1)證人洪玉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岡公司是承作台電公司「109-110年度廠區施工供電及電器雜項安裝工程」標案的廠商,當時本案標案開標時,我有將招標資訊告知證人王翊安,請他轉達給被告邱佳均,在本案標案截標前1至2天,我也有再次跟證人王翊安詢問承岡公司有無投標,我也有向證人王翊安提到如果至少有一家廠商投標,那台電公司後續簽辦的內容,基本上可能會以單純價格去做評斷,但如果沒有廠商來投標,就可能會檢討裡面的工項、費用和施工程序是不是會有問題,會有一些比較複雜的行政作業,但他向我稱因為承岡公司當時在臺中有另一個標案,投標的意願可能不高,我就有詢問他們可否給我其他廠商的聯絡資訊,或幫我詢問其他有意願投標的廠商,當時我跟承岡公司邀標時,承岡公司有向我提到本案標案的利潤不好,因為本案標案是開口合約的性質,工程的施工數量不穩定,導致廠商的利潤也不穩定,當時本案標案第一次廢標後,第二次就完全沒有廠商來投標,後來我們有開標案檢討會議,並修改本案標案的工項後,才有其他廠商來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285、29

1、295-297頁)。

(2)證人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本案標案第一次廢標後,要進行第二次投標時,因為還不清楚廢標的原因,所以我還是有對被告邱佳均進行邀標,但當時被告邱佳均就向我稱他沒有投標的意願,因為本案標案一直沒有廠商來投標,導致標不出去而影響我們的工作,我才會邀請被告邱佳均來投標,我記得被告邱佳均有向我反映本案標案的利潤不好,他也不想要投標,後來我們有進行一些項目檢討、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2頁)。

(3)證人王翊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在本案標案招標時,證人洪玉璽有跟我聯絡,詢問承岡公司有無要投標本案標案,他有向我說只要有一個廠商來投標,他們就不用重新檢討標案內容,而可以順利進行第二次招標,當時我有向被告邱佳均回報,但因為承岡公司當時已經接到另一個臺中的標案,且本案標案也一直都不賺錢,故被告邱佳均一直沒有答應,後來到本案標案結標前一到兩天,證人洪玉璽又向我詢問承岡公司有沒有要投標,並向我稱希望被告邱佳均可以投標本案標案,我有再轉達給被告邱佳均,但後來被告邱佳均有無投標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9頁)。

(4)由上開證述情節觀之,證人洪玉璽、吳宗憲、王翊安均明確證稱承岡公司於本案標案進行招標時,因另有其他標案需處理,且本案標案之利潤不佳,而向台電公司表明無意願再行投標、承作本案標案,然因本案標案遲未有廠商投標,證人洪玉璽、吳宗憲遂先後對被告邱佳均進行邀標,此節核與被告邱佳均所述情節相符,而堪採認。則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於本案標案招標時,既已表明無承作本案標案之意願,則被告邱佳均與承岡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有欲獲取本案標案之積極意願,即有高度可疑。

(5)又承岡公司於本案中,雖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第一次投標,且為該次投標中唯一備齊合格投標文件之廠商,然由證人洪玉璽、王翊安前開所陳,可見台電公司於本案標案招標時,因遲無廠商參與投標,而有多次透過證人王翊安邀約承岡公司投標,且證人洪玉璽並曾向證人王翊安稱如無廠商參與本案標案投標,台電公司即可能需對本案標案進行較繁瑣之行政檢討程序,則被告邱佳均稱其係因受台電公司之人員多次勸誘,方基於人情壓力而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尚與事理無違,再者,依被告邱佳均與證人吳宗憲所陳,可見台電公司於第一次廢標時,尚未確認承岡公司有涉及不法投標之情事,且證人吳宗憲在本案標案第一次廢標後,有再行邀約承岡公司參與第二次招標,惟經被告邱佳均以利潤不佳為由拒絕,且由上開決標經過觀之,亦可見承岡公司於本案標案之後續招標流程中,即未再參與投標本案標案。

(6)且由台電公司南部施工處114年4月22日南施字第1143636583號函文所載之說明內容、本案標案之決標歷程及得標廠商資料可見,本案標案在第一次開標廢標後,第二次、第三次公開招標均無任何廠商投標,直至第四次招標後,方由鈞程工程有限公司得標(見本院卷第127-133、152-153頁),此節亦與證人洪玉璽、被告邱佳均所陳本案標案因原本之工項設計不佳,致廠商利潤過低,而導致有相關施作經驗之廠商均無投標意願之情節相符,考量標案之廠商遂行虛假競爭等不正投標手法之根本目的,應係在取得標案之最大利潤,然就本案情形以觀,本案標案對承岡公司而言,既不具備吸引其繼續承作之利潤誘因,且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複已多次表明無承作本案標案之意願、人力,是被告邱佳均確無取得本案標案之明確誘因,應堪認定。

(7)綜合上情觀之,依常理以言,倘被告邱佳均與承岡公司確有獲取本案標案之積極意願,甚而刻意邀集其他廠商大費周章為虛偽投標,則理應在台電公司第二次邀約其投標時,繼續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即可在毫無競爭者之情況下取得本案標案,然被告邱佳均非但未再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更明確向證人吳宗憲表明其無參與本案標案之意願,且本案標案對被告邱佳均及承岡公司既欠缺明確之利潤誘因,更難想見被告邱佳均會為取得利潤回報不高之本案標案,而與無投標意願之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共謀而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自己與承岡公司面臨將來之法律追訴及標案利益損失之可能,則依卷內現有事證,確難認定被告邱佳均與承岡公司是否確為取得本案標案之利益,而與上合公司、憲旺公司共謀為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情。

5.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難以推認承岡公司於本案中,確有積極參與、取得本案標案之意願,更難認定被告邱佳均會為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故與被告張春旺共謀為虛偽投標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金流紀錄等具體事證可認定被告邱佳均與被告張春旺間,是否曾有接洽、商談本案標案之相關事宜,而難以認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間確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縱令上合公司之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確有異常情形,仍難據此推認被告張春旺確有與被告邱佳均共謀,為使承岡公司取得本案標案而故為虛偽投標之情,而難遽入被告張春旺、邱佳均於罪。

(三)末就被告陳秀卿部分,考量被告陳秀卿於本案中,並非主導承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決策者,亦非實際參與本案標案投標之人,而其於本案被訴之行為,亦僅有協助被告張春旺填寫上合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其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中,僅係從屬於被告邱佳均、張春旺之角色,然本案實際主導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投標決策之被告邱佳均、張春旺2人之犯行既已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秀卿本案被訴部分亦難構成檢察官所指之罪嫌,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推論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檢察官就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對被告邱佳均、張春旺、李佳靜、陳秀卿均為無罪之諭知。又承岡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被告邱佳均、該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秀卿、上合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被告張春旺、憲旺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即被告李佳靜之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亦應對承岡公司、上合公司、憲旺公司併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