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綸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至本院,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郭家綸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24日某時許,以FACETIME為聯絡方式,與邱睿凱聯繫並約定交易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3顆(每顆約重1公斤,無證據證明各顆有同時混合2種毒品)後,先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向邱睿凱收取新臺幣(下同)33萬元價金,再於113年10月24日3時許,帶同劉紹弘前往高雄市○○區○○街○巷0號觀聖宮前欲拿取上開毒品原料,嗣因故未果,劉紹弘復於同日22時許,前往郭家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1130巷龍騰鑫市鎮住處之地下室拿取上開毒品原料而完成交易(邱睿凱、劉紹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另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訴卷第59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睿凱、劉紹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0頁、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291至292頁、第330至332頁,雄院一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蚵仔寮觀聖宮之Google地圖擷取頁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73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一卷第315至321頁、第347至349頁,雄院二卷第245頁,本院卷第95至142頁、第248至25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後,自購毒者邱睿凱交付之33萬元價金中賺取7,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見偵二卷第311頁,雄院一卷第439頁,訴卷第60頁),足見被告因本案交易毒品,獲取7,000元之利潤,是其係藉由賺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予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交付毒品原料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起訴部分,2者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原料之來源為暱稱「阿坤或廟公」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呂坤佑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嗣經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雄檢冠結113偵32956字第11490245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753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呂坤佑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佐(見雄院二卷第49頁、第77頁、第79至81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縱辯護人概括表示被告認罪,但與被告明示否認犯行之說詞不符者,仍與前述立法本旨不合,而無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自陳與同案被告邱睿凱聯繫交易毒品原料,並收取價金後將毒品原料交與劉紹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辯稱:因為之前邱睿凱都請我喝酒,我就幫忙牽線,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見偵二卷第20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仍否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見聲羈卷第28頁)。是以,被告既未於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為另案被
告邱睿凱,人數非多,故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仍屬有限,且被告獲利非高,犯罪之情節非如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販毒維生之大盤毒梟集團,又被告係因難以婉拒另案被告邱睿凱之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犯後自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主動配合檢警偵辦並告知毒品來源經警方查獲,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且重量合計約3公斤,數量非少,一旦經散播施用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然其竟為牟一己私利,販售毒品上開毒品原料,價金33萬元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7,000元,可見其販賣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且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料,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上游之資訊供警方追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對象1人、所販賣毒品原料之數量合計約3公斤、價金33萬元並從中獲利7,000元;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55至257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清洗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78至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用於聯繫毒品交易
之工具,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60頁、第277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愷他命係自己
施用剩餘、K盤及電子煙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5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K盤 1組 3 愷他命(含袋毛重1.1公克) 1包 4 電子煙 2支【卷證對照表】
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卷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89號偵查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偵查卷(卷一)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51號偵查卷(卷二)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42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院一卷) 雄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院二卷) 雄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卷 本院卷 二、併案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938701號)〈2-1〉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470938701號)〈2-2〉刑案偵查卷宗 併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55號偵查卷 併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10號偵查卷 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