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美玉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宇」、「李艾德」、「陳偉德-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苡翎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苡翎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陳苡翎持續提供資金,惟陳苡翎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13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交付款項,曾美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陳苡翎見面並欲收取款項,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曾美玉,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美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28至30頁、院卷第22、90、96、133、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苡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5至42、55至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41至14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
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本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復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俱
為自白,且未查得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乙節,俱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與犯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5、127、139頁】;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其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4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4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且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2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 1 OPP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被告曾美玉願給付告訴人陳苡翎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苡翎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1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2萬元,自115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