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誌豪選任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陳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海」、「吾明」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9月8日20時前某時,由「薛海」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A03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指示A03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高雄市楠梓區清豐棒球場附近之停車場,取走後車廂裝載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A03駕駛該車依毒品買家之需求販賣毒品,待有買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欲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時,再由控機成員「吾明」指示A03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攜往指定地點交付買家。「吾明」即於114年9月8日20時以後某時,指示A03依序前往高雄市○○區○○巷0號之八卦寮上帝宮、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處,伺機販賣愷他命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嗣A03於114年9月9日1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員警攔查,於同日1時24分許,經警於該車後車廂音箱內發現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扣得附表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聲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06頁、第180頁、第18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1號、11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4頁;偵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鑑驗推估其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薛海」、「吾明」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且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竟意圖伺機販售毒品予他人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不無造成危害之虞,且持有毒品之數量多達205包,又被告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為牟取利益,意圖販售毒品予他人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幸販毒品尚未實際流通於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顯見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目前案件上訴於屏東地院以115年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尚未確定,故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配合警員查緝毒品來源,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用,而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復歸等流弊,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共205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1號、11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而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未經檢驗之毒品,外觀包裝皆與上開抽驗之包裝相同,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且被告供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為其同時取得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可認扣案其餘未經檢驗之毒品,各自皆含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查獲之相關違禁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絡本案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該現金為其他次販毒所得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1頁 ),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8,000元極有可能係被告其他次販毒行為所得之價金,且係由被告所支配,故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8,5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夾鏈袋)1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品名。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077公克、檢驗前淨重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2.83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7.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06公克。 4.沒收。 2 愷他命(金色包裝)4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品名。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白色結晶,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1.405公克、檢驗前淨重0.891公克、檢驗後淨重0.870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6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1公克。 4.沒收。 3 愷他命(綠色包裝)24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品名。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白色結晶,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3.444公克、檢驗前淨重2.892公克、檢驗後淨重2.86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0.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25公克。 4.沒收。 4 愷他命(紫色包裝)22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品名。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白色結晶,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5.440公克、檢驗前淨重4.898公克、檢驗後淨重4.87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36公克。 4.沒收。 5 毒品即溶包154包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品名。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0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沖泡飲品,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987公克、檢驗前淨重2.023公克、檢驗後淨重1.619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單包純度約10.70%,檢驗前總淨重約294.484功課,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09公克。 4.沒收。 6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品名。 2.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3.沒收。 7 現金18,000元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36,500元中其中之18,000元。 2.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 8 現金18,500元 1.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36,500元中其中之18,500元。 2.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