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冠毅於民國114年2至3月間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冠毅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李冠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劉建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6日12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款項。復由李冠毅於上開時間,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憑證及合約書(下稱本案憑證及合約書),前往上開地點向劉建顯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憑證及合約書行使之,以表示到場面交之人係「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建顯、「吳子成」、「許弘道」、「姜克勤」及上開公司之權益,李冠毅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冠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憑證及合約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及合約書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許弘道」、「吳子成」、「姜克勤」印文、「吳子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已繳回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憑證及合約書前往收取詐欺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
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給付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㈥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受詐騙款項,並層層
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卷第138頁),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依社會通念均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憑證及合約書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或署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本案憑證及合約書,則就屬於本案憑證及合約書一部之偽造印文或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同上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08號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至3月間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2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嗣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前案法院,嗣經前案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先,則該前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智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編號 內容 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宏遠/哲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3枚、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許弘道」、「吳子成」印文、「吳子成」署名各1枚) 1張 李冠毅 2 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發票章、「許弘道」、「姜克勤」印文各1枚) 1張 李冠毅 3 偽造「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