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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一樺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一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一樺因與李明城有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李明城之名義,製作檢舉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有部分屬違章建築、央請高雄市政府處理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虛偽表彰上開檢舉內容均由李明城本人所填寫、檢舉,並將該具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郵件寄送至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明城及高雄市政府對於違章建築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明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一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15、17-19、21-23、25-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截圖、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民國114年3月18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14303312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14年6月11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1430507700號函暨附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WHOIS查詢結果、手機對話截圖、手機簡訊截圖、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相關函文資料(違建)、告訴人報案資料、證人林育蔚提供之租屋契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呈現,並表彰告訴人具名檢舉之意,依前揭規定,該電子郵件自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參照)。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於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檢舉違章建築,使政府單位產生混淆、誤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4年2月3日20時56分 高雄市○○區○○○路0號 2 114年2月6日17時21分 高雄市○○區○○○路0號 3 114年2月28日18時38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4 114年4月27日21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