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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樹指定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樹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金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供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本源娛樂城,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之託,受寄而代為保管藏放在附表編號4所示斜背包內,以附表編號5所示毛巾包裹之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並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月17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金樹使用之上揭車輛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金樹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11至16、83至85頁、訴卷第75至76、123、1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張智濬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偵卷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3頁)、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37至41頁)、搜索照片(偵卷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4、131、135至136、145頁)、高雄市刑大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46102455號鑑定書(偵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參,益見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7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1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受「雄仔」委託而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74頁),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自114年7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19時35分許為警

查獲止,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屬寄藏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寄藏10顆子彈,侵害法益單一,應僅各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1支槍枝、10顆子彈,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㈣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23668號),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係受寄藏槍彈,且寄藏時間很短

,又未以槍彈為不法行為而對他人無安全疑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的槍枝,係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且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苟無故寄藏,均可能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其風險程度較諸單純替藏槍械或子彈者更甚,且被告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原因及動機,亦無特別可資同理之處,其犯行情狀於相類案件中,已非屬輕微之類型,況被告前因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在卷可佐(訴卷第57至65、111至112頁),本案仍再犯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同罪質犯行,顯見其再次重蹈覆轍及藐視法紀,衡諸本案犯罪情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

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寄藏槍枝、子彈,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非法寄藏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暨寄藏之期間;再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及前有因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其中附表編號3之子彈3顆,均已於鑑定時經射擊,而不具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附表編號4、5所示裝槍用黑色斜背包、包裹槍用毛巾,茲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雄阿」拿給我時就已經用毛巾包裹槍枝並放在黑色斜背包內,所以我就將毛巾、斜背包連同槍、彈放在我使用車輛之排檔處,上開毛巾及斜背包均係「雄阿」所有,預計之後要連同槍、彈一起返還他等語(偵卷第12至16頁),是上開黑色斜背包、毛巾固均係「雄阿」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所用,然考量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物品,僅係偶然用以包裹、裝盛本案槍彈,應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21頁)。 2 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21頁)。 3 業經試射之子彈3顆 4 裝槍用黑色斜背包1個 5 包裹手槍毛巾1條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50號卷,稱偵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68號卷,稱併偵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稱訴卷。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