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育

仇敬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

2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育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仇敬丞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政育、仇敬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均更正為「附表壹」,「附表二」均更正為「附表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被告仇敬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仇敬丞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一之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壹之內容,附表二之內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貳之內容,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育、仇敬丞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 年

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貳編號三至四、六、十所示部分,對A04、A08、A05、A10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共犯少年張○○(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

114 年度少護字第823 、824 、825 號審結)、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以114 年度少護字第1318號審結)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與張○○、邱○○、暱稱「奧德賽」、「奧利給」、「發

發」、「吳明凱」(暱稱「何輔堂」)、「吳富吉」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另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

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

且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詳下述),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共犯張○○、邱○○則分別係00年0 月生、00年0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5 、139 頁),足見張○○、邱○○於本案犯行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我不認識張○○、邱○○,不知道他們之年紀,案發當天是我們第一次和他們見面,他們長得就像成年人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訴字卷第

309 頁),而張○○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提領車手的工作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49至50頁),邱○○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和被告見面等語(見警卷第28頁),互核大致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張○○、邱○○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等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蔡政育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兼任監控手與第一線收水手之方式,仇敬丞則以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兼任第一線收水手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各自在本案負責之角色,及均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蔡政育始終坦承犯行,仇敬丞則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蔡政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仇敬丞則於本院審理中與A04、A07達成調解,然未實際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1 至185 、385 頁);兼衡蔡政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至4 萬元,身體狀況正常,仇敬丞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5 萬多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336 頁)暨其等之素行(其中蔡政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見訴字卷第271 至297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其等各次犯行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邱○○提領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

項後,均轉交與被告,再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等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等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⒊次查,如附表貳編號二、五、九至十一所示A12、A13、A09、

A10、王于萱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張○○、邱○○提領之部分以外,尚有部分款項並未經其等所提領,而其等於各次提領完畢後係將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併同交付與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是此部分款項雖仍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亦非屬其等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等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

訴字卷第332 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其等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於另案(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案件)之蘋

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係蔡政育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0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87 至195 、237 至255 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規定,於蔡政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⒊次查,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含黑莓卡1

張),係仇敬丞所有,供其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25 頁),足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仇敬丞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公訴意旨固主張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查,張○○、邱○○係搭乘仇敬丞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張○○、邱○○、蔡政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28、49頁),並據仇敬丞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是甲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甲車屬仇敬丞之配偶所有等情,有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 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明知係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仍提供給仇敬丞使用或該車輛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當代社會中使用汽車代步乃屬日常,甲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故審酌甲車仍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恐將過度侵害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張○○、邱○○持以提款之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與共犯犯罪

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7號被 告 蔡政育

仇敬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育(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拿脆滋」、「魏正先」)、仇敬丞(暱稱「習近平」)均明知由暱稱「奧德賽」、「奧利給」、暱稱「發發」、「吳明凱」(暱稱「何輔堂」)、「吳富吉」(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少年張○熙(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之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 年度少護字第823、824、825號審結)、少年邱○偉(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之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 年度少護字第1318號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114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政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兼任監控車手行動、有無私吞款項並警戒司法機關人員調查之「監控手」與負責收受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第一線收水手」之工作,仇敬丞則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兼任負責收受及轉交車手提領款項,再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第一線收水手」之工作。暱稱「奧德賽」承諾蔡政育、仇敬丞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蔡政育、仇敬丞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061、1380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蔡政育、仇敬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奧德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申辦人、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A02、A03、王于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俟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吳明凱」即於114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先指示蔡政育、仇敬丞分別前往約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蔡政育、仇敬丞再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少年張○熙、邱○偉,少年張○熙、邱○偉再與仇敬丞、蔡政育一同前往提款,三人一組互相監督、支援,由少年張○熙、邱○偉依「吳明凱」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蔡政育亦在附近監督少年張○熙、邱○偉,仇敬丞擔任少年張○熙、邱○偉之收水,嗣少年張○熙、邱○偉於成功提款後,隨即由少年張○熙、邱○偉前往約定之地點,將所提領之贓款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贓款交回蔡政育轉交予仇敬丞或搭乘仇敬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將所提領之贓款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贓款交回仇敬丞轉交予暱稱「奧德賽」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A02、A03、王于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

2、A13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王于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仇敬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上。 3 證人即共犯少年張○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共犯少年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5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2、A03、王于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A02、A03、王于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如附表二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蔡政育、仇敬丞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蔡政育、仇敬丞就暱稱「奧德賽」、「吳明凱」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被告蔡政育、仇敬丞與暱稱「奧德賽」、「奧利給」、「發發」、「吳明凱」、「吳富吉」、少年張○熙、邱○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被告蔡政育、仇敬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9、14所示詐欺時間對告訴人A04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蔡政育、仇敬丞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政育、仇敬丞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3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4、9、14部分僅論以1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意見: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育、仇敬丞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2、A03、王于萱、A04、A05、A0

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蔡政育、仇敬丞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2、A03、王于萱、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蔡政育、仇敬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2、A03、王于萱、A0

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等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蔡政育、仇敬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供被告蔡政育、仇敬丞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蔡政育、仇敬丞本案與暱稱「奧德賽」、「奧利給」、「發發」、「吳明凱」、「吳富吉」、少年張○熙、邱○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政育、仇敬丞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一 高聖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二 蔣雅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三 王淑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四 賴佳暐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五 方家鈞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六 李侑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七 蕭育文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附表貳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遭詐欺匯款、提領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A1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美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瞬達金」、「楊國華」、「何俊儒」與A11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抽獎,抽中後,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2時24分許 74,055元 方家鈞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家鈞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2時31分許 ⑵同日12時32分許 ⑶同日12時36分許 ⑷同日12時37分許 ⑸同日12時37分許 ⑹同日12時38分許 ⑺同日12時39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4,000元 ⑴至⑵部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秀昌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⑶至⑺部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信右昌分社)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⑴方家鈞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85至288頁) ⑷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88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A1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IG暱稱「行李風尚」、LINE暱稱「瞬達金」、「海洋」、「李曦媛」與A12聯繫,向其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2時27分許 49,993元 方家鈞帳戶 ⑴方家鈞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93頁) ⑷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4至295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14 】 A0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1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Koketso Ashly February」、LINE暱稱「謝美玲」與A04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順豐速運平台下單,後稱要測試個資系統有無關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2時50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13時17分許 ⑶114年3月22日13時43分許 ⑴16,987元 ⑵49,987元 ⑶29,987元 ⑴方家鈞帳戶 ⑵蔣雅妮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蔣雅妮帳戶) ⑶高聖哲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聖哲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 ⑵同日13時19分許 ⑶同日13時20分許 ⑷同日13時21分許 ⑸同日13時49分許 ⑴17,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⑴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昌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⑵至⑷部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⑸至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方家鈞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⑵蔣雅妮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5頁) ⑶高聖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⑷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⑸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5至200頁) ⑹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199頁) ⑺張○○之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A08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1日10時30分許,透過IG暱稱「相機匠心」、LINE暱稱「靈犀金」、「林瑋楓」與A08聯繫,向其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2時53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12時55分許 ⑴49,993元 ⑵49,993元 蔣雅妮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3時10分許 ⑵同日13時11分許 ⑶同日13時12分許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60,000元 (以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含手續費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⑴至⑵部分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元大銀行莒光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⑶至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蔣雅妮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5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5至259頁) ⑷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60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A1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Dcard帳號「@wuli3639」、LINE ID「alice6388」與A13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3時許 9,123元 方家鈞帳戶 114年3月22日13時7分許 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方家鈞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01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303頁) ⑷A1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304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A0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3時許,透過IG暱稱「axelIe_espagnol」、LINE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李佳安」與A05聯繫,向其佯稱:可參與抽獎,中獎後,需依指示操作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 ⑵114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 ⑴34,030元 ⑵14,030元 高聖哲帳戶 ⑴114年3月22日13時58分許 ⑵同日13時59分許 ⑴34,000元 ⑵1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高聖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9至216頁) ⑷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17至218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06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EARDS暱稱「黃恩綺」、IG暱稱「黃恩綺」、LINE暱稱「順豐速運」、「童振興」與A06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用黑貓宅急便下單,後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14分許 10,101元 高聖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16分許 48,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楠梓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高聖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27頁) ⑷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EARDS、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29至236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07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11時34分許,透過臉書暱稱「Tooe Heeg」、LINE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林淑惠」與A07聯繫,向其佯稱:要買演唱會門票,並用7-11賣貨便下單,並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14時15分許 38,132元(起訴書誤載為38,132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09頁】) 高聖哲帳戶 ⑴高聖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3至94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43至246頁) ⑷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47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A09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1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天晉昌」與A09聯繫,向其佯稱:為其友人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2日21時58分許 6,015元 王淑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雯帳戶) 114年3月22日 22時9分許 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王淑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7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67頁) ⑷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A10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2日21時59分許,假冒東南旅社撥打電話與A10聯繫,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在平台上多付一筆訂單云云,復假冒為元大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吳家慶」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要協助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3日0時2分許 ⑵114年3月23日0時3分許 ⑴99,989元 ⑵49,989元 賴佳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佳暐帳戶) ⑴114年3月23日0時6分許 ⑵同日0時7分許 ⑶同日0時7分許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2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張○○ ⑴賴佳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9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5至276頁) ⑷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279頁) ⑸張○○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3至122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于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3日20時30分許,透過THREADS暱稱「林心如」、IG暱稱「林心如」、LINE暱稱「順豐速運」、「陳玉茹」與王于萱聯繫,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順豐速運下單,但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3日22時24分許 13,123元 蕭育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育文帳戶) ⑴114年3月23日22時32分許 ⑵同日日22時33分許 ⑴10,000元 ⑵3,000元 (以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含手續費10元、1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⑴蕭育文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71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王于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81至182頁) ⑷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183頁) ⑸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73至86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3日22時許,透過IG暱稱「樂高夢工廠」、LINE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客服專員」與A02聯繫,向其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方可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6分許 30,000元 李侑羲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侑羲帳戶) ⑴114年3月24 日0時9分許 ⑵同日0時10分許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以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含手續費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邱○○ ⑴李侑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151頁) ⑷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1至155頁) ⑸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73至86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珮玲(淑芬)」與A03聯繫,向其佯稱:為其親友「陳珮玲」,因網路銀行限額關係,需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24日0時12分許 30,000元 李侑羲帳戶 ⑴114年3月24日0時15分許 ⑵同日0時15分許 ⑴20,000元 ⑵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應予更正) (以上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含手續費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308至309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少年邱○○ ⑴李侑羲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69頁) ⑵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115頁) ⑶轉帳交易資料1份(警卷第167頁) ⑷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69頁) ⑸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73至86頁) 蔡政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仇敬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含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254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5237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436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