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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展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展岱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案件審理中,且迄未審結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茲因被告聲請將本案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另案合併審判(訴卷第45-46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承辦股以115年3月20日嘉院弘刑謙113金訴1012字第1159002819號函同意辦理(訴卷第55頁),暨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聲請調解部分業經本院安排於115年3月19日於本院調解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訴卷第71頁),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