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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隆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補充「、洗錢」、證據欄增加「被告陳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陳景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本案告訴人蕭佩芳交付之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收取10

萬元及150萬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帥」、「阿畢」之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及150萬元,再將所收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160萬元之重大財產損失,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更難追查,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後2次前往面交取款之行為態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未繳回本案實際取得之5,000元犯罪所得;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核心地位,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取報酬數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該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亦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69號被 告 陳景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隆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8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充當為假幣商,並與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阿帥」、「阿畢」者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蕭佩芳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景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蕭佩芳以假幣商身份出售虛擬貨幣誆騙金錢,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二、案經蕭佩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景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告訴人電子錢包imToken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阿帥」、「阿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以1日5000元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亭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