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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ABETO BENJIE DIDELES(菲律賓籍)義務辯護人 張智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ETO BENJIE DIDELES(中文名:貝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審理,業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判,被告已於審理中全額賠償告訴人徐美蘭,並當場交付現金,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卻仍自掏腰包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並願誠懇面對後續所應承擔之刑事處分,請求准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

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115年6月15日確定。又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偵卷第91頁)在案。㈡被告固以前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查:

⒈雖被告受本案判決判處緩刑宣告確定,惟本院亦有附加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有待執行,且因執行上開事項,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其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含出境)須先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或檢察官核准,若此刻逕准許其出境,仍足以影響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執行。

⒉又被告為菲律賓人士,偵查檢察官先前係因被告預計於114年

12月15日返回菲律賓不再回台工作,始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被告之仲介姚廷諭向本院表示:被告單純想返回菲律賓照顧其母,不會再回來,且被告目前在臺灣沒有居留權等語,此有本院115年6月1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在躲避本案執行,堪以認定。

⒊本院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判決確定後之保安處分執行,防止被告規避保安處分或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為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患病,需其照顧等情,即使屬實

,仍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所應斟酌之事項,尚難以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