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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自民國113年10月份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冒名為「黃敏昌檢察官」、使用LIEN暱稱「康敏郎」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兼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公文書,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提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15日11時13分許起,以假冒警察、公務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A02佯稱其涉嫌投資詐欺案件,需交付名下金融卡及金錢用以協助釐清案情云云,致A02因此陷於錯誤,遂應允交付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再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派之專員,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於113年11月5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與A02碰面並交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隨後A02復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A04收受,又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黃敏昌」。林明正取得A02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後依冒名「黃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17時43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ATM,持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A04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之款項得手,作為自己之報酬,旋即依「黃敏昌」之指示搭乘高鐵至桃園空軍一號,將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利用桃園空軍一號,寄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提領A0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查覺有異,經報警採集「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之指紋送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統一超商-球場門市」ATM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統一超商-球場門市」ATM113年11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76641號鑑定書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處理相片冊。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固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增訂「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就該條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持以詐騙所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從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內部單位、檢察官名義發文,內容又係有關刑事司法案件之偵辦,顯已表彰國家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有使一般人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縱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公證科」之單位,依照上揭說明,仍無礙其屬偽造公文書之性質。而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為檢察官職章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簽字章),依前開說明,則非公印文,而僅屬一般偽造印文。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詐欺方式取得被害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並未同意或授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持前開詐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擅自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7萬元之款項,有被害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警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訴卷第6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被害人A02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款項等情,惟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前開法條顯屬漏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同上卷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冒名為「黃敏昌檢察官」、暱稱「康敏郎」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犯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件

犯行,並擔任取簿手兼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被害人1人受有財物損失,並發生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17-18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A0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7萬元,係作為本案及他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之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訴卷第64頁),並有他案判決在卷可參(訴卷第77-8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故本案之報酬應為7萬元之一半即3萬5,000元,且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訴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32頁),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詐得A02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由被告持以提款,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該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遭另案扣押,且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17頁、訴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沒收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A0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7萬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3萬5,000元後之所剩餘款,雖屬洗錢財物,然已經被告實際賠償予他案告訴人5萬元,此觀諸前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自明,另A02郵局帳戶內之其餘款項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