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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

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泰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13號、第10314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16829號(下稱乙案)、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下稱丙案)】,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泰緯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泰緯於民國114年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菲特2.0」、「頂UP」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李泰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不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4號)⒈李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李軒靜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李軒靜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後,由李泰緯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詐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⒉李泰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不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⒈李泰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吳政南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然吳政南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故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4年簡字第1490號判刑在案),遂於114年2月26日17時許,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出,再透過LINE告知密碼後,由李泰緯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⒉李泰緯即將取得之上開提款卡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丙案部分(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號)李泰緯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知悉吳錫安、朱育呈分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奧得賽」、「奧利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為獲取每單2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擔任協助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呼叫白牌車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五「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張庭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張庭書涉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吳錫安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朱育呈,復由朱育呈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附表五編號4所示款項,因已圈存而未經提領,不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此部分吳錫安、朱育呈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吳錫安、朱育呈於前往提款地點、交水地點,甚或完成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後,均由李泰緯協助呼叫白牌車,令吳錫安、朱育呈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

三、案經李軒靜、王誼樺、陳亮廷、蔡佳瑜、章佳蕙及陳政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紀凱文、張榮昌、莊子逸、陳嫄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子慶、王御安、楊閔婷、楊硯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甲案偵一卷第15-21頁;乙案警卷第4-6頁、偵卷第36頁;丙案警卷第5-8頁;甲案訴卷第205-207、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朱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814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丙案警卷第27-59頁、偵卷第29-31、41-45、95-99頁)、證人吳錫安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案偵卷第69-72、101-10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五所示證據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甲案訴卷第35-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0月22日函文及所附吳政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警示等資料(乙案偵卷第51-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條適用之說明㈠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

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取簿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查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然被告領取、轉交上開提款卡包裹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此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吳政南提供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刑在案,已如前述,難認其交付財物(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吳政南施以詐術,然其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此部分領取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不得論以既遂。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協助詐欺集團之車手吳錫安、收水朱育呈呼叫白牌車之工作,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使吳錫安得以前往附表五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並將所提領附表五編號1至3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朱育呈後,再前往交水地點轉交其他成員,此部分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協助呼叫白牌車以利車手、收水前往提領地點、交水地點之行為,應僅止於幫助。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五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前往領取金融卡後再依指示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情,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此部分顯屬誤載,且此僅為加重事由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如附表

三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於匯入雄銀帳戶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雄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甲案警卷第49頁),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此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未遂;另公訴意旨漏未記載附表五編號1至3之詐欺款項已遭提領,而附表五編號4之詐欺款項亦經圈存,尚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及罪名,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該罪名及犯罪事實如上,被告亦表示承認犯罪(甲案訴卷第205-20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告與「巴菲特2.0」、「頂U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犯之上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共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三所示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五所示之1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就附表五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附

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並協助呼叫白牌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車手、收水遂行附表五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擔任收取他人寄出之提款卡作

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就附表五所示犯行協助呼叫白牌車之行為,僅屬角色較邊緣之幫助犯。

㈢造成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分別受有

提款卡及金錢之財物損失,附表三部分則屬未遂,除附表二編號4、附表五編號4詐得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詐得之款項,均經他人提領一空,致該等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㈣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幫助洗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甲案訴卷第177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

訴卷第22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甲案、乙案、丙案犯行各獲得2,000元、1,000元、400元之報酬,且無能力繳回扣案,業據其供認在卷(甲案訴卷第206-207頁),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4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400元=3,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三所示之提款卡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各該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等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業據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扣押,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甲案警卷第12頁),固屬甲案、乙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然該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沒收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前揭手機。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四、五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附表二、四、五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遭圈存在人頭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周韋志、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帳戶資料 詐騙時間、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出處) 1 李軒靜(甲案警卷第61-62頁) 李軒靜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雄銀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向李軒靜佯稱:欲兌換獎金,須由銀行專員協助審核,方能發送獎金,惟因銀行帳戶無解除第三方付款之功能,無法將獎金匯入,需將名下所有帳戶金融卡、提款帳號交付,方能協助處理解除限制等語。 114年2月27日11時2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崇華門市 ⑴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甲案警卷第39-49、65頁) ⑵取簿手監視器畫面(甲案警卷第51-55頁) ⑶郵寄帳戶包裹照片及計件單據(甲案警卷第67頁) ⑷包裹物料狀 態查詢(甲案警卷第68頁) 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2025格字第0405號函、客戶資料卡(甲案警卷第69-72頁) ⑹RFH-902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他卷第33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均含手續費5元) 證據資料 (出處) 1 王誼樺(甲案警卷第79-81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向王誼樺佯稱:轉盤抽獎遊戲中獎,惟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先開啟網路銀行先行認證等語,致王誼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6時35分、49,987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4年2月27日16時51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4年2月27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4年2月27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2月27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4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4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4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提領9,005元 ⑴告訴人王誼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15-121頁) ⑵告訴人王誼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卷第103-113頁) ⑶李軒靜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43-45頁) 2 陳亮廷(甲案警卷第131-136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6時許,以社交平台Instagram向陳亮廷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可獲得相機、獎金,惟因銀行端需審核通過始能給付獎金等語,致陳亮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6時6分、88,888元 雄銀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4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4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4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2月27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4年2月27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4年2月27日16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4年2月27日16時23分許提領2,005元 ⑴告訴人陳亮廷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卷第141-145頁) ⑵李軒靜雄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47-49頁) 3 蔡佳瑜(甲案警卷第149-15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4時許,以社交平台臉書向蔡佳瑜稱:有意願購買老鼠玩具,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帳戶、開通金流等語,致蔡佳瑜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27日16時18分、49,123元 ②114年2月27日16時20分、3,030元 雄銀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4年2月27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4年2月27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4年2月27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2月27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4年2月27日16時22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4年2月27日16時23分許提領2,005元 ⑴告訴人蔡佳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3-164頁) ⑵告訴人蔡佳瑜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甲案警卷第164-169頁) ⑶李軒靜雄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47-49頁) 4 章佳蕙(甲案警卷第177-181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13時許,以社交平台臉書向章佳蕙稱:有意願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帳戶、開通金流等語,致蔡佳瑜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6時35分、5,977元 雄銀帳戶 未提領或轉匯 ⑴告訴人章佳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99-203頁) ⑵告訴人章佳蕙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卷第195-197頁) ⑶李軒靜雄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47-49頁) 5 陳政霖(甲案警卷第213-217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許,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向陳政霖佯稱: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陳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6時32分、49,985元 114年2月27日16時33分、49,987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4年2月27日16時51分許提領2萬5元 ③114年2月27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4年2月27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4年2月27日16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4年2月27日16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⑦114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4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提領9,005元 ⑴告訴人陳政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239-241頁) ⑵告訴人陳政霖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甲案警卷第237頁) ⑶李軒靜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43-45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帳戶資料 詐騙時間、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出處) 1 吳政南(乙案警卷7-8頁) 吳政南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1日13時,向吳政南佯稱:需提供提款卡等物始能貸款云云。 114年3月1日9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海門市 ⑴現案現場照片(乙案警卷第9-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對話紀錄(乙案警卷第17-30頁)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出處) 1 紀凱文(乙案警卷第61-67頁) 於114年3月1日向紀凱文佯稱:中獎需匯款等情,致紀凱文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1日14時19分、1萬4,088元 吳政南郵局帳戶 吳政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案偵卷第57頁) 2 張榮昌(乙案警卷53-55頁) 於114年3月1日向張榮昌佯稱:假交易,需配合匯款等情,致張榮昌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1日17時19分、5,985元 吳政南郵局帳戶 吳政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案偵卷第57頁) 3 莊子逸(乙案警卷第45-47頁) 於114年2月27日向莊子逸佯稱:中獎需匯款等情,致莊子逸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1日14時2分 、14時4分、14時4分,各9,996元、9,997元、9,998元 吳政南郵局帳戶 吳政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案偵卷第57頁) 4 陳嫄婷(乙案警卷第37-40頁) 於114年2月28日向陳嫄婷佯稱:中獎需匯款等情,致陳嫄婷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3月1日14時4分、14時5分,各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吳政南郵局帳戶 吳政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乙案偵卷第57頁)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出處) 1 林子慶(丙案偵卷第115-121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50分許,以臉書向林子慶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透過7-11交貨便交易,並簽署金流協議等語,致林子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2時26分許匯款29,989元 ①114年5月5日2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5月5日22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 ⑴告訴人林子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丙案偵卷第123-141頁) ⑵告訴人王御安提供之訂單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丙案偵卷第160-163頁) ⑶告訴人楊敏婷提供之假網站截圖、簡訊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丙案偵卷第169-179頁) ⑷告訴人楊硯涵提供之假交貨便網站、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丙案偵卷第191-194頁) ⑸附表五「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對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提領影像截圖(丙案偵卷第81-83頁) ⑹證人朱育呈手機內與被告(暱稱「小河的蝦」)之對話紀錄截圖(丙案警卷第11-16頁) ⑺證人朱育呈持用之手機於114年5月5日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丙案偵卷第67頁) 2 王御安(丙案偵卷第150-158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1時54分許,以臉書向王御安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8591網站進行交易,惟需核實身份始能交易等語,致王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2時42分許匯款20,020元 ①114年5月5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5月5日22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3 楊閔婷(丙案偵卷第165-16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3時27分許,以threads向楊閔婷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使用ezship進行交易,惟需開通金流服務、配合完成驗證作業等語,致楊閔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2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 ①114年5月5日22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②114年5月5日22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4 楊硯涵(丙案偵卷第184-187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21時23分許,以臉書向楊硯涵佯稱:欲購買商品,並透過7-11交貨便交易,惟需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楊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23時10分許匯款19,985元 已圈存,未經提領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如附表三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李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如附表五 李泰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