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泊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1

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泊浩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泊浩於民國114 年10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ETH 」、群組「職業打工」內暱稱「大仔」、「小仔」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後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汪泊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十一「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十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編號一至十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號一至十一「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該表編號一至十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載),汪泊浩再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北金國際–ETH 」、「職業打工」之聯絡工具,依「職業打工」群組內之人之指示,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4 年10月31日查獲汪泊浩正提領另案詐欺所得款項,遂依現行犯將其逮捕,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A04、A02、A07、A08、A09、A03、A05、A06、A11、A1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4、A02、A07、A08、A09、A03、A05、A06、A11、A12、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汪泊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4

1 至14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如附表壹「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岡山分局赤崁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北金國際–ETH 」、「大仔」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復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內我知道的成員至少有3 名,有暱稱「大仔」、「小仔」、「北金國際–ETH 」之人和另一名車手,「北金國際–ETH 」張貼招募車手的廣告,我和他連繫之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大仔」將提款卡交給我並向我收取提領的款項,是2 號收水手,「小仔」是「大仔」的上手,我有和另一名車手一起提領款項過,我知道他不是「大仔」、「小仔」,「大仔」、「北金國際–ETH 」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偵二卷第411 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25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外,尚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北金國際–ETH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及收取被告提領所得詐欺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大仔」、「大仔」之上游收水人員、其他提領車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其收取款項及向其收款之人、收水人員之上游、其他提領車手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通訊軟體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並陸續取得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7 至119 頁),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另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附表壹編號二所示A02遭詐欺時間為114 年8 月間某日,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於114 年10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在後,依上開相續共同正犯之原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壹編號二之犯行,附表壹編號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堪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補充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12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補充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26 、14

3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訴字卷第127 、143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六、共同正犯: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向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第二線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提領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七、罪數:㈠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對A04、A08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㈡想像競合犯:

⒈經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次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示部分,均不再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5 頁),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

是否承認等語,而被告供稱: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412 頁),雖因檢察官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詢問而未能就此部分表達認罪與否之意見,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依上揭說明,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 萬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後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一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審酌A02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44 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來源靠家裡支援,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44 頁)暨其素行(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3月以上,並定有期徒刑4 年以上之應執行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

,均經其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經被告轉交上手,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次查,如附表壹編號五、六、九、十一所示A09、A03、A06、

A12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除上揭被告提領之部分以外,尚有部分款項並未經被告所提領,而被告於各次提領完畢後係將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併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證據可認其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居於支配管領之主導地位,是此部分款項雖仍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亦非屬其所支配保有,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分得該些款項之情形,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

是以當日提領金額計算,但如何計算我不清楚,出勤每日約可領1 萬至3 萬元之報酬,我當日最後一筆贓款交給收水手時,他確認款項無誤後,再當面給我我的報酬,本案報酬已經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卷第412 頁;聲羈卷第27頁;訴字卷第25至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獲報酬確切金額,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本院乃以每日1 萬元報酬為計算基準計算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 萬元(計算式:1 萬元×2 日【分別為114 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2 萬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

,用以上網利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係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82、90頁;訴字卷第25頁),並有前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機車1 部,雖為本案詐欺集

團提供予被告於114 年10月20日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交通工具,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5頁),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並非被告,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81 頁),且機車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代步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本院認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持以提款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物,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是上手給我的,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係我於114 年10月31日從事車手提領另案詐欺贓款時之ATM 收據,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我於114 年10月31日從事車手提領之另案詐欺贓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偵二卷第411 至412 頁;訴字卷第25頁),可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處取得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0時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劉淑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李明偉」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有賣高爾夫球桿,需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線上認證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14日13時13分 ②114年10月14日13時20分 ①20,012元 ②15,885元 趙興海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14日14時0分 ②114年10月14日14時0分 ③114年10月14日14時1分 ④114年10月14日14時1分 ⑤114年10月14日14時2分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梓官區農會赤崁分部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上揭①至⑤所示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8 頁】,且部分款項為案外人轉帳匯入)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43至344頁) ⒉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351至363頁) ⒊A04之轉帳資料1份(偵一卷第365頁) ⒋A04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373頁) 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83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A0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8月25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匯款才能領取之前操作股票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0時45分 100,000元 呂湘綸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2時0分 ②114年10月20日12時1分 ③114年10月20日12時2分 ④114年10月20日12時2分 ⑤114年10月20日12時3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橋鄰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上揭①至⑤所示金額,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8 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243至244頁) ⒉A02之匯款資料1份(偵二卷第227頁) ⒊A02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二卷第261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269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A07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HK」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購物平台「美廉社」儲值可拿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1時12分 50,000元 呂湘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1時40分 ②114年10月20日11時40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40,000元 ②60,000元 (部分款項為案外人轉帳匯入)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5至56頁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71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A08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18時2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IG暱稱「吳靜」、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陳麗娜」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有賣演唱會門票,需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其未完成實名認證,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3時9分 ②114年10月20日13時12分 ①49,985元 ②4,985元 鄭淑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0日13時40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55,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75至76頁) ⒉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91至102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A09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香香」、IG暱稱「陳夢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蔡思雲」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交友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4時2分 10,500元 李鋐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0日15時46分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萬達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8 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05至10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129頁) ⒊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35至159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13時許起,透過Telegram暱稱「琪琪」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儲值金額解任務,達成目標即可援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5時23分 48,000元 林瑋翔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5時43分 ②114年10月20日15時44分 ③114年10月20日15時45分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萬達門市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7,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11至312頁) ⒉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一卷第331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A0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8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玥玥」、Telegram暱稱「Add經紀人玥玥 to Contacts」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註冊網站後轉帳保證金即可援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6時17分 20,000元 張協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協倉帳戶) ①114年10月20日16時44分 ②114年10月20日16時46分 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樹德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①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8 頁】) ②9,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401至402頁) ⒉A05之轉帳資料1份(偵一卷第419頁) 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416至422頁、偵二卷第3至17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A10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若瑀」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7時36分 11,800元 劉煥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煥彩帳戶) 114年10月20日18時18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5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8 頁】,且部分款項為案外人轉帳匯入)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61至162頁) ⒉A10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69至170頁) ⒊A10之轉帳資料1份(偵二卷第17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171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Telegram暱稱「專員-思彤」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色情網站需儲值才能加入會員,但因操作關係導致帳戶凍結,需在2日內儲值否則已儲值之金額會消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7時46分 20,000元 張協倉帳戶 114年10月20日18時20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28 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9至20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33頁) 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4至47頁) ⒋A06之轉帳資料1份(偵二卷第45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A11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影音平台TikTok暱稱「sl」、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蘇惠蓁」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有賣聲援于朦朧T恤,需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稱交易不成功,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8時41分 15,985元 劉煥彩帳戶 114年10月20日19時8分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新市鎮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44,000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79至18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195頁) ⒊A11之轉帳資料1份(偵二卷第201頁) ⒋A1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05至211頁) ⒌A11之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影本1份(偵二卷第219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A12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TikTok暱稱「Y」、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有賣聲援于朦朧T恤,需用7-11賣貨便下單,後稱交易不成功,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0月20日18時41分 29,926元 同上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221至225頁) ⒉A12之轉帳資料1份(偵二卷第235頁) ⒊A1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二卷第238至242頁) 汪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貳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 三 收據1 張 四 新臺幣10萬元現金 五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004 號卷一,稱偵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1004 號卷二,稱偵二卷。 3.本院114 年度聲羈字第385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461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