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宥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9月13日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王牌星球歡樂世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向鄰座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總計17.2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6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宥呈於114年9月14日22時36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並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宥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8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72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3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海洛因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23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頁、28至29頁、31至33頁、35至39頁;偵卷第131至133頁、155至1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販賣毒品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共5罪),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撤回判決確定,後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2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意旨請求就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已具體指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原因,並附上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68頁),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上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警方於巡邏時見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紅線
,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欲將不明鐵罐交給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友人,故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主動交付上開不明鐵罐,警方因而發現罐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7包,並當場查扣乙節,經被告114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為佐,是以,警方雖依法進行盤查,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員警採集其尿液前即自行配合調查,並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亦有前引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向被告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應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至被告雖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惟被告於115年5月7日經通緝到案後稱沒有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其開庭通知係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等情相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同意當日進行審判程序,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之意,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重大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另有如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7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7包 ①抽驗其中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5公克(驗餘淨重8.82公克),空包裝總重2.35公克,純度31.60%,純質淨重2.80公克。 ②抽驗其中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5公克(驗餘淨重18.84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76.65%,純質淨重14.4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230號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