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彥

陳盈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彥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佑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彥、陳盈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蔡文彥、陳盈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文彥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蔡文彥、陳盈佑就本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文彥、陳盈佑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認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文彥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文彥、陳盈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蔡文彥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陳盈佑為被告蔡文彥之友人,被告2人即以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法益,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之手段及程度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蔡文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餐廳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盈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5,000元(本院卷第11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5日以111年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盈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0年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符緩刑之條件,是本院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曬衣架鐵桿、手銬等物品,並未扣案、所在不明,衡酌此類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被 告 蔡文彥

陳盈佑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彥與A03為商談離婚中之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盈佑係蔡文彥之友人。緣蔡文彥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5時許,在外透過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房間所裝設之監視器,發現A02陪同A03返家睡覺,遂邀集陳盈佑一同返回上開住處,於同日7時許返家後,見A03與A02上身赤祼共躺於臥室床上而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文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毆打A02及A03之頭部及身體,陳盈佑則徒手毆打A02頭部及身體,蔡文彥再將A02拖行到廚房後,經陳盈佑協助,由蔡文彥以金屬製手銬將A02銬在冰箱旁置物架鐵桿上,使A02無法自行離去,期間蔡文彥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曬衣架鐵桿毆打A02身體,並以腳踢踹A02,且對出言制止之A03掌摑巴掌,以此方式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並致A03因而受有鼻部擦挫傷、右眼眶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大腿前側挫傷、左乳房外側擦挫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前額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後蔡文彥仍心有未甘,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A02之手機及手錶摔落地上,致手機螢幕破碎並與機身分離、手錶錶面毀損,錶帶斷裂而不堪明,足以生損害於A02。嗣蔡文彥及陳盈佑離去後,由A03協助解開手銬及就醫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蔡文彥、陳盈佑另所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3、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文彥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高爾夫球桿、衣架鐵桿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被告蔡文彥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 3.被告蔡文彥坦承經被告陳盈佑協助控制告訴人A02後,由其以金屬手銬將告訴人銬在廚房鐵架上之事實。 4.被告蔡文彥坦承毀損告訴人手機及手錶之事實。 2 被告陳盈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盈佑坦承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蔡文彥返回上開住處,並助現場錄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5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03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部分)、告訴人A02手機及手錶遭毀損、就醫照片、大樓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錄影擷圖 同上。

二、核被告蔡文彥、陳盈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文彥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文彥前開所犯傷害、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棄損壞罪間、被告陳盈佑前開所犯傷害、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蔡文彥、陳盈佑2人就攻擊告訴人A0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蔡文彥不滿告訴人A02與其妻子即告訴人A03同床共枕而意欲教訓告訴人A02,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蔡文彥之殺人動機。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被告蔡文彥雖曾持球桿及衣架鐵桿攻擊,然僅毆打告訴人A02數下,被告蔡文彥攻擊告訴人A02時間非長,且設若被告蔡文彥係基於置告訴人A02於死之犯意而為之,衡情應會造成告訴人A02受有重傷致性命垂危,觀諸卷附告訴人A02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尚未及此程度。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意旨,自難僅以卷內有限之事證,遽為不利於被告蔡文彥、陳盈佑之認定,況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A03亦證稱:蔡文彥、陳盈佑是出於教訓的意思而攻擊A02和我,並沒有要殺害A02及我的意思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A02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文彥、陳盈佑有殺人之犯意,自尚難僅因被告蔡文彥、陳盈佑曾徒手及持球桿、衣架鐵桿攻擊告訴人A02,並造成告訴人A02受傷乙情,遽認被告蔡文彥、陳盈佑有何告訴人A02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