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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

6、10108、11601、1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輝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國輝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隨風」、「凱凱」、「快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張國輝與「隨風」、「凱凱」、「快速」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A14等人,而A14等人雖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未陷於錯誤,猶為求己身領獎等目標之實現,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寄交時地,將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前開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張國輝則依指示持用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甲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3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各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而未遂。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開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A03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張國輝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暱稱「蝶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可認「蝶變」與「陳柏翰」非同1人,下稱「蝶變」),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蝶變」於114年4月22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當日領錢5-35萬先拿錢再做事想了解截圖加LINE:s22288」之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張國輝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收集方式有所認知),經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加入上開LINE帳號為好友並依訊息所指租用提款卡之情,佯有出租提款卡意願,進而依約將裝有提款卡之菸盒,置放在指定之高雄市鳥松區育成三街與琅環二街口某電箱縫隙間。另張國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乙電話),依「蝶變」指示於114年5月7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取卡之際,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乙電話。

三、案經A14、A03、A04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A16、A08、A09、A10、A11、A12、A13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張國輝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27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芃蓁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乙電話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一卷第20至23、67至68、127至129頁,訴卷第272、28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項事由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參與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上損害,且上開要素間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係,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仍無礙於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不生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3.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常人皆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進行交易,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及收受詐欺得款之事,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屬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基於求職、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倘全無該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甚至分擔轉提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均同此旨)。

4.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猶憑己意寄交各該編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求其等領獎、申貸目標之實現,難認因遭施用各該編號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檢察官復未實質舉證或具體指明該編號被害人確有受騙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自不得單憑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暨被告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各該編號帳戶提款卡之舉,逕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之行為態樣已屬既遂,然此無礙於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各編號,與「隨風」、「凱

凱」、「快速」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及於犯罪事實二,與「蝶變」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2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11罪,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及犯罪事實二,雖已分別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3.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訛詐

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附表三各編號之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復無正當理由而著手收集他人帳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附表三各編號之想像競合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附表三各編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另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至50,000元,與2名成年弟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附表三各編號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另涉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堪信被告於該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

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76號案件之甲電

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所用(訴卷第28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乙電話則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使用(偵一卷第19至20頁,訴卷第2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其中編號2②之款項已發還該編號被害人(偵四卷第47至54頁),其餘款項業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被告並非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財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3各取得1,500元為報酬(訴卷第28

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領取並交付前開集團成員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

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⑵、

⑷、3之提款卡並分別供附表三之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帳戶申設人亦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53頁),「蝶變

」係向員警表示「租用客戶的提款卡」、「一張卡片給你薪水5-10萬」、「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使用,我們給你薪水」等語,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依被告供述其僅與「蝶變」接洽,與其先前經查獲之詐欺案件為不同上手(偵一卷第2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蝶變」與「陳柏翰」非同1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人數一情有所認知,抑或果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縱成立犯罪,核與前述犯罪事實二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隨風」、「凱凱」、「快速」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A15,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而將該編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編號所示地點(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被告則於該編號所示領取時地,取走裝有該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A15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寄交時地,將該編號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出(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被告則依指示於該編號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該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A15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編號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27頁,訴卷第272、28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質之證人A15於警詢證稱:對方稱向我租用提款卡,租用1張

提款卡3天提供40,000元等語(他卷第51頁),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前開集團成員係稱「對外租借賬戶進行匯兌」、「你的工作是提供卡片並且每天和公司對收入賬」之情節相符(他卷第53頁),並參酌告訴人A15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可預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設數個金融帳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甚至對外收購、租賃之必要,猶憑己意交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為圖不法報酬,難認有遭施用詐術之情,兼以告訴人A15業因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判處罪刑在案(訴卷第91至94頁),檢察官復未實質舉證或具體指明告訴人A15確係受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

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餘地

1.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號)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帳戶(號)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以填補處罰漏洞,則依刑法競合理論,保護同一法益之未遂犯或預備犯相對於既遂犯之構成要件,或預備犯相對於未遂犯之構成要件,均具有補充性質,故洗錢既遂行為僅適用既遂犯之規定處斷即足,而排斥適用未遂犯或預備犯之構成要件。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號)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可罰而須以該條項規定處斷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2.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既經實際用於附表三編號3至5之詐欺、洗錢犯罪,故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至5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足,而無再於附表二編號2另論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附表二編號

1、3、附表三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五七六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3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五七六號)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1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2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3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4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5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6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7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8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9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10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1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二 張國輝共同犯以期約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九一六七○○一七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地暨 金融帳戶 領取時地 證據 1 A14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抽獎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張國輝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A14佯以領獎須測試帳戶、寄交提款卡解除金流為由,A14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1月20日17時4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空中一號貨運楠梓邊疆站。 114年1月20日19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貨運仁德梅花站。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偵之證述 ⑵寄貨單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華南銀行114年8月27日通清字第1140031538號函暨附件 ⑹兆豐銀行114年8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9762號函暨附件 ⑺中華郵政114年8月28日儲字第1140061317號函暨附件 ⑻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⑼查獲照片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15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對A15表示出租提款卡可獲取薪酬為由。 113年10月2日23時22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亞洲渡假村大樓5C-80-0-1信箱。 113年10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亞洲渡假村大樓5C-80-0-1信箱。 ─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6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2時51分許起,使用LINE向A16佯以協助辦理借貸為由,A16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1月2日23時28分許;嘉義縣○○鄉○○○00號附6統一超商嘉禎門市。 114年1月4日13時1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八卦寮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A03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11時47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向A03佯以領獎須測試帳戶及依指示操作為由,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1⑷帳戶: ⑴114年1月21日13時55分許轉帳49,012元 ⑵114年1月21日13時58分許轉帳49,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1⑷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A04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4時許起,使用IG及LINE向A04佯以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交易為由,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①附表二編號1⑷帳戶: ⑴114年1月21日14時17分許轉帳34,077元 ⑵114年1月21日14時25分許轉帳5,075元 ②附表二編號1⑵帳戶: 114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轉帳99,986元(已發還)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1⑷帳戶交易明細 ⑷附表二編號1⑵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A05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3時57分許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A05佯以開通賣貨便交易為由,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①附表二編號2⑴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8分許轉帳49,985元 ②附表二編號2⑵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12時54分許轉帳49,98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轉帳27,123元 ⑶113年10月3日13時10分許轉帳24,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2⑴帳戶交易明細 ⑷附表二編號2⑵帳戶交易明細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A06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8時許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A06佯以解除凍結賣貨便訂單及確認帳戶金流為由,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2⑴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23分許轉帳99,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2⑴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5 A07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2時44分前某時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A07佯以創立賣場須提供銀行資訊及測試網銀功能為由,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2⑶帳戶: ⑴113年10月3日12時44分許轉帳49,986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47分許轉帳49,987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許轉帳49,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2⑶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A08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抽獎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張國輝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A08佯以開通第三方認證及網路銀行為由,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3⑴帳戶: ⑴114年1月4日19時57分許許轉帳49,989元 ⑵114年1月4日20時1分許轉帳5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二編號3⑴帳戶交易明細 7 A09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20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抽獎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張國輝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A09佯以測試帳戶為由,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3⑴帳戶: 114年1月4日20時2分許轉帳31,012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二編號3⑴帳戶交易明細 8 A10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某時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A10佯以申請交貨便及進行驗證為由,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3⑵帳戶: ⑴114年1月4日16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 ⑵114年1月4日16時44分許轉帳29,986元 ⑶114年1月4日16時49分許2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 ⑵附表二編號3⑵帳戶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1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38661號函暨附件 9 A11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6時47分許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A11佯以賣貨便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為由,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3⑶帳戶: 114年1月4日18時41分許轉帳32,05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3⑶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0 A12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6時許起,使用臉書及LINE向A12佯以賣貨便交易失敗及進行驗證為由,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3⑶帳戶: 114年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99,9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3⑶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 A13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19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張國輝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使用LINE向A13佯以預付訂金能優先看房為由,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3⑶帳戶: 114年1月4日20時21分許轉帳1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附表二編號3⑶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773700號(警一卷) 2.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525100號(警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905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436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01號(偵三卷) 7.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821號(偵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470號(偵五卷) 9.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