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W SHEUE YUN(中文名:趙雪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EW SHEUE YUN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CHEW SHEUE YUN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1日審理程
序中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被告雖表示在台灣有一個表哥,但沒有聯繫方式,且在台灣沒有固定住所等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為從事本案行為始由國外入境,且其入境臺灣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穩定之住所,其起居均由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安排、支應,與我國並無相當程度之連繫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情狀迄今仍無更易,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尚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