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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95、14442、1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廷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陳建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5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經自稱「邱家承」之成年男子贈送,而收受掌心雷型手槍1支並持有之。嗣警於114年5月26日9時許,因偵查毒品案件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陳建廷於警察覺其持有手槍之犯嫌前,當場自首並主動取出上揭手槍交予警方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廷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0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研判係口徑0.25吋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21A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足認係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持前示搜索票執行搜索之際,向警自陳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並主動取出藏匿之扣案手槍交警查扣等節,有苓雅分局115年2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570819300號函在卷可證(訴卷第11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發覺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嫌前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手槍。又審酌被告係面臨警方將以強制力執行搜索之際,方主動提出扣案槍枝供予扣案,尚非於持有槍枝之期間,因出於悛悔或甘服法制,自行向警政機關自首並報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鼓勵行為人於無國家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全然出於善意自發為自首及報繳槍枝,特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規範目的,尚有差距,是故認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刑責為足,尚不予免除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手槍來源係「邱家承」等語,經本院函詢苓雅分局,獲覆以:關於槍枝來源僅被告單一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未能查獲來源等語,有前示函文存卷可考,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是以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以:被告前無槍砲案件前科,並係因受贈而持有扣案

手槍,持有期間未久,復其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亦未使用扣案手槍從事其他犯罪,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法律管制之違禁物,仍率因人贈與即允受並持有手槍,無視法律規範及社會秩序,其動機殊無何等足致一般人憫恕之情由。又其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已大幅寬減,未有依處斷刑論科將致被告承受逾其實際罪責之刑罰,而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是以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屬管制之違禁物,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為我國立法嚴格禁止私自持有,猶無視法律禁令,因人相贈即任意持有扣案手槍,增加該手槍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乏於守法意識,並漠視違禁物所衍生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其動機殊屬可議;並審酌被告持有1支制式手槍,數量及種類單一,又其持有期間未滿1個月,尚非長久,所致危害尚屬有限;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71至208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復配合偵查而就槍枝來源有所供述,惟未能進而查獲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手槍1支為違禁物,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