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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文

林芯妤

趙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0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A11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0元沒收。

犯罪事實A10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8、A11、A09(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A11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等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8、A10、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其等依「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分工方式,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8、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編號2至5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復由其等依「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2至5所示之分工方式,將提領款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8、A10、A11(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性質亦屬證人之陳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A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他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53頁至第55頁;訴卷第150頁、第162頁、第173頁),且互核一致,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警詢所述均無用於證明被告A10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A10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114年12月22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於上開繫屬日後,被告A10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有本院收文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被告A10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⒈核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A10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A10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卷第149頁、第161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核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實質上一罪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密接時間,有各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⒈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A10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各自分工,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3人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⒈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A11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觀諸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增加繳回期間之限制外,更從「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而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其中被告A10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11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A08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A10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11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或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A10、A11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A08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A11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等各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依指示各自分工為本案各該詐欺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被告3人所為均殊值非難。

⒉被告3人依其等所為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尚非屬詐欺犯行之

核心角色,暨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A08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A10、A11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17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4頁)。

⒋被告A08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朋友同住;被告A10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配管工作,每日薪資約1,7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家人同住;被告A11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每日薪資約2,100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哥哥及其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10、A11並具備前述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告A10亦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3人均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㈨至被告3人就其等所涉犯行部分,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

然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均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各自分工,將詐欺所得款

項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3人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3人均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A08、A11就其等所涉犯行,分別獲有報酬2,050元、2,900元等情,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訴卷第151頁),是上開報酬既為其等就各該犯行所獲取,自屬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A11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8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費處答詢表、115年贓字第63號收據在卷可憑。基此,被告A11既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A08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10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其供稱在卷(見同上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0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A10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所涉相關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3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3 (見警二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中信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11時14分許、23萬元 統一超商勵志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由被告A08聯繫A09,A09聯繫A10,推由A10於113年10月15日11時16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5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統一超商新兆湘門市ATM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由被告A08聯繫A09,A09聯繫A10,推由A10於113年10月15日11時25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1萬元。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3頁) *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3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8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2 A04 (見警二卷第76頁至第79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2時14分許、5萬元 岡山大仁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由被告A08聯繫A11,推由A11於113年11月19日22時24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5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頁) *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0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 3 A05 (見警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5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賣場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2時24分許、2萬9,999元 岡山大仁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由被告A08聯繫A11,推由A11於113年11月19日22時28分許,至上開地點,提領3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頁) *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擷圖(見警二卷第86頁至第90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81頁至第82頁) 4 A06 (見警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賣場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2時29分許、3萬4,985元 岡山大仁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由被告A08聯繫A11,推由A11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4分許,至上開地點,分別提領6萬元、5,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5A07匯入之款項)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頁) *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03頁) *告訴人A06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95頁至第102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 5 A07 (見警二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詐欺集團成員向A07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賣場等語,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郵局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2萬9,985元 岡山大仁郵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 由被告A08聯繫A11,推由A11分別於113年11月19日22時33分許、同日22時34分許,至上開地點,分別提領6萬元、5,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4A06匯入之款項)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6頁) *告訴人A0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6頁) *告訴人A07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