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陳鏐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新北○○○○○○○○深坑區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附件起訴書,應予補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
主文所示之漏載情形,應予補充,而依原判決全意旨,該補充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48號被 告 黃陳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鏐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懷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完成面交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黃陳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日,先於交友軟體結識柳昱任,並以LINE暱稱「你媽豬肉」、「cat86880已申請」、「仕偉」、「Alan」向柳昱任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另以TELEGRAM暱稱「沫子」、「開通專員-陳曦」向柳昱任佯稱:可線上配對女性,惟需先匯款加入會員,再開通權限等語,致柳昱任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黃陳鏐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蓋有「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好看公司)」此等偽造印文之鏡好看公司收據,假冒為該公司專員,並於114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土庫門市與柳昱任會合後,即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收據予柳昱任而行使之,以取信柳昱任,並用以證明柳昱任儲值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柳昱任與鏡好看公司。黃陳鏐於面交完成後,即將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柳昱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昱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8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鏡好看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鏡好看公司」公司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許懷安」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以,扣案之偽造鏡好看公司收據1張,屬被告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收據上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已為上述沒收偽造私文書部分所包含,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面交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