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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志文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中)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8號、114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志文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戴志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戴志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3、4、6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對象。

㈡戴志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何瑞興。嗣經警蒐證後,於民國114年3月17日6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志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何瑞興、林水源、卓慶華、林健興、張銘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7至181頁、209至214頁、239至247頁、277至285頁;偵一卷第255至281頁、309至311頁、345至347頁、387至389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83至85頁),並有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4年3月14日114年度聲搜字第2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520號鑑定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70頁、70至72頁、72至73頁、74至75頁、75至76頁、79至80頁、82至83頁、90頁、91頁、94頁、104至106頁、108至111頁、113至114頁、121頁、123至125頁、131頁;偵二卷第159至16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述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4罪,爰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同班」(按:真實

姓名洪志𢖍)及「奕仔」(按:真實姓名蘇奕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中檢警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志��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惟洪志𢖍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行為114年3月16日,時序上晚於本案各罪之交易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472558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7006號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145至151頁、189至192頁),故被告供出上游與本案各次犯行間均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難認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洪志𢖍;至蘇奕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橋頭地檢署偵辦,惟經本院電詢橋頭地檢署承辦股查詢結果,蘇奕衡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因查無相關事證,經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1883號簽結,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該案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蘇奕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價、量非鉅,且對象非眾,並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4、6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查被告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6月,刑罰均已相當程度降低,而依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次數及情節,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應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酌減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可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雖尚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1次,且各次販賣時間密集,顯見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已促成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情節已非上揭判決所稱之「極為輕微」,且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其刑罰嚴苛性均已大幅緩和,而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示之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犯案時間集中在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及轉讓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就其所犯共1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本案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所用,此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第183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以作為販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用以聯繫附表

一所示之人;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用毒品所餘及供施用毒品所用,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23頁、183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3、4、6至14所示之價格出售海洛因,則被告因而收取價金共計22,500元,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內容 購毒者 受讓者 主文 交易地點 1 113年12月12日 07時38分後某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何瑞興而轉讓之。 受讓者 何瑞興 一、戴志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 113年12月18日 13時45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何瑞興而轉讓之。 受讓者 何瑞興 一、戴志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附近 3 113年12月27日 19時許 何瑞興友人欲與被告交易毒品,遂由何瑞興代為聯繫被告交易事宜,後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瑞興友人,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何瑞興友人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附近 4 113年12月30日 13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瑞興,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何瑞興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附近 5 114年1月28日 12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何瑞興而轉讓之。 受讓者 何瑞興 一、戴志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住處附近 6 114年1月14日 12時15分許 卓慶華與林水源欲合資購毒,遂由卓慶華聯繫被告商討交易事宜,復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水源,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水源 卓慶華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25巷外棗子園 7 114年1月15日 02時28分後某時許 卓慶華與林水源欲合資購毒,遂由林水源出面與被告商討交易事宜,復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水源,並當場收取價金(當場僅收取800元,餘款於隔日再收取200元)。 購毒者 林水源 卓慶華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25巷外棗子園 8 113年12月31日 08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健興,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林健興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區○○街000號林健興住處 9 113年12月22日 17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張銘宏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某處路旁 10 113年12月25日 13時2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張銘宏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某處路旁 11 114年1月1日 12時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張銘宏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某處路旁 12 114年1月13日 13時5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張銘宏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某處路旁 13 114年1月14日 12時10分許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張銘宏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某處路旁 14 114年1月14日 23時30分 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銘宏,並當場收取價金。 購毒者 張銘宏 一、戴志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山隙路某處路旁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⒈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與購毒者聯絡販毒、轉讓毒品事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海洛因(毛重1.16公克)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毀。 3 毒品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鏟管3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分裝毒品以作為販賣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夾鏈袋1批 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分裝毒品以作為販賣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