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
56、22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慧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顏慧婷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柏」、「黃玉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慧婷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一、顏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呂苡瑄,致呂苡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顏慧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呂苡瑄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搭乘不知情之蘇于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車資後,將其餘款項放置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顏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丁漢科,致丁漢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顏慧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其上內容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於前開收據上按捺指印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丁漢科出示前開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表示其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人員「林曉婷」,且已收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前開收據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丁漢科、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對人員之管理、收款之正確性及林曉婷。嗣顏慧婷收受前開款項後,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車資,並依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餘款項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顏慧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一卷第4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苡瑄、丁漢科、證人蘇于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114年7月25日職務報告、證人蘇于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呂苡瑄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交易所帳變紀錄、交易詳情、幣入交易所交易詳情、農會郵局銀行出入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APP圖示擷圖、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4612903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苡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漢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曉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丁漢科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取款時,向告訴人丁漢科出示工作證之情節,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復經被告表示意見(訴一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即車資共6,000元繳回(訴一卷第43頁),惟被告迄今均尚未自動繳回該等款項;又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呂苡瑄、丁漢科以50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詳後述),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收取並轉交之金額、對告訴人丁漢科部分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為收款手段等情節;念及被告為最前端之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一卷第60、62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經告訴人2人具狀為其請求從輕量刑(訴一卷第77至81頁,訴二卷第93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主文欄)。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近,且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等情節,衡以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丁漢科見面收取款項所用之物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訴一卷第4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前開收據上經偽造之署名既已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值。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有取得3,000元車資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2頁、訴一卷第4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2之規定。被告本案所收取之50萬6,304元、20萬元,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被告所抽取之車資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其餘款項既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黃裕玉祥」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之「取款車手」,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與「阿勝」、「黃玉祥」等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論處罪刑,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案件及本案均為假冒幣商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訴一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案件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而本判決2案中,最早繫屬者為114年度訴字第1471號,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訴一卷第3頁),是本院顯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而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並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既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地點 主文 1 呂苡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家傲」向呂苡瑄佯稱: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用以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LINE暱稱「幣圈生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與苡瑄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 50萬6,304元 114年7月15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仙國小」後面 顏慧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漢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暱稱「Grace」、通訊軟體LINE暱稱「Mie」向丁漢科佯稱:至網址「fx-pay.net」網站註冊帳號後,可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並介紹其他喬裝為幣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丁漢科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 20萬元 114年7月21日15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顏慧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 1、日期欄:114年7月21日 2、儲值金額欄:2拾萬元 3、經辦人員簽章:「林曉婷」署名及被告顏慧婷指印各1枚。 2 偽造工作證1張 載有「林曉婷」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