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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呂佳芸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當無隨意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之理,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羅詩茟」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羅詩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Threads、IG聯繫楊曜全,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致楊曜全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00元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上述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得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呂佳芸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羅詩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進而與「羅詩茟」取得聯繫,「羅詩茟」告訴我需要提供帳戶,供公司匯錢進我的帳戶再領出來,我沒想那麼多就將本案帳戶交出去給「羅詩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3日,在上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

送予「羅詩茟」,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羅詩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Thread

s、IG聯繫告訴人楊曜全,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致楊曜全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6,800元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上述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得現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㈢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又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重要交易憑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復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不法利得去向之工具,為社會大眾所普遍週知之社會事實及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未將自己的帳戶交給身邊的親友使用過,也沒有任何親友跟我要過帳戶來用等語(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非可分享與陌生外人共用之物。佐以其從事會計,並於「羅詩茟」向其索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有察覺怪異等節,為其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56至57頁),可認被告對於金融事務及運作風險有相當認知,並對「羅詩茟」無端徵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舉有所警覺。

㈣審諸被告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羅

詩茟」,全然是透過網路取得聯繫,「羅詩茟」有向我提到提供提款卡給公司,每張可得1萬元補助,又說是要讓公司匯錢進去再領出來,我覺得很怪異,但當下我只想趕快順利取得家庭代工的工作,所以我沒再多想,就把提款卡寄給「羅詩茟」等語(偵卷第56頁;訴卷第35頁)。佐以本案帳戶於被告寄交予「羅詩茟」時,存款餘額僅剩177元,有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在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充作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為謀求自己之經濟利益,將對自己已無重要經濟價值之本案帳戶,依「羅詩茟」之指示加以寄交,漠然置本案帳戶之安全考量於不顧,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有容任「羅詩茟」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被告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非可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上述集團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並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及社會上時有耳聞之詐欺犯罪導致被害人喪失基礎生活及經濟條件等現象,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之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蒙受6,800元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有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3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並表明不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訴卷第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審酌此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又得以掛失、停用等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諸被告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上述集團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尚非實際取得並支配洗錢之財物;又前開款項經上述集團成員提領得現,現已不存在本案帳戶內,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屬過度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