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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妍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妍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妍潔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信(阿信)」、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文軒」、「總務會計」、「內勤工作人員」、「Guo-Hao Bai」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取款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妍潔與「Jason」、「林專員(瀚」、「文軒」、「總務會計」、「內勤工作人員」、「Guo-Hao Bai」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1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黃妍潔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而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廣告,乃基於蒐證目的,點擊該廣告連結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葉語晴」、「錢志遠」、「BLK-專線營業員」之前開集團成員為好友而佯有投資意願,並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黃妍潔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依指示先在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至3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4偽造特種文書,再於114年10月17日18時20分許,攜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佯為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碧成公司)之營業員,並向佯為投資人之員警提交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碧成公司及黃秀琴,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成功取款,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並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黃妍潔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查獲照片、扣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補充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4年12月23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此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應逕予適用。

2.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Jason」、「林專員(瀚」、「文軒」、「總務會計

」、「內勤工作人員」、「Guo-Hao Bai」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依指示面交取款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法益所受侵害程度,與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工作,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訴卷第5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6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相關,又被告

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VIVO V29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黃秀琴」印文各1枚 經被告簽名並蓋用編號5之印章 3 BLK AI高算合作協議1張 「黃秀琴」印文1枚 4 BLK工作證2張 5 「黃妍潔」印章1顆 6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97號被 告 黃妍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妍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Jason」、「林專員(瀚」、「文軒」、「總務會計」、「內勤工作人員」、「Guo-Hao Ba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葉語晴」邀約不特定被害人加入投資群組,經警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喬裝被害人之警員即加入投資群組,嗣LINE暱稱「BLK-專線營業員」便向警員推薦佯稱依AI高算系統投資即可獲利,並與警員約定於114年10月17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黃妍潔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含有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黃秀琴印文各1枚)、「BLK AI高算合作協議(含有黃秀琴印文1枚)」、工作證各1紙,復於上揭時、地,出示上揭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BLK AI高算合作協議(含有黃秀琴印文1枚)」與喬裝之警員面交,經警方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妍潔,因而未遂,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員職務報告、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BLK AI高算合作協議、工作證、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BLK碧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BLK AI高算合作協議(含有黃秀琴印文1枚)」各1紙,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收款憑證之私文書,屬低度行為,而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此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款憑證、協議書、工作證各1紙,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收款憑證、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紙收款憑證、協議書業已聲請沒收,則附著其上之偽造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VIVO V29手機 1支 2 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紙 3 BLK AI高算合作協議 1紙 4 碧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偉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黃妍潔印章 1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