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7號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順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42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4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匿真實身分,因此,其已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2日10時50分至11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朱柏貞,佯稱其因涉及刑案,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朱柏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朱柏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A04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3年11月5日15時21分前之某日時,將其申設之甲仙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向A03佯稱: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賣貨便帳戶實名認證,始得進行交易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5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68元至本案帳戶內,A04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現金17,000元後,全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0頁,訴字卷第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柏貞、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柏貞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朱柏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告訴人朱柏貞之監管財產文件資料、告訴人朱柏貞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3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自白,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將前揭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復因需錢孔急,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朱柏貞、A03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然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外,更聽從指示從事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較深,不法罪責內涵應高於單純負責領款之車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朱柏貞、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慢性病連續處分籤、預約掛號單(易字卷第49至55頁,訴字卷第49至55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46頁,訴字卷第46頁),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洗錢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
質相似,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差距、對象,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17,000元後,對方就來甲仙向我拿取該款項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可知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被告收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我將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以1
,500元之價格賣給LINE上認識的人,對方有將1,500元寄給我等語(偵緝卷第68頁),可知被告因提供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門號SIM卡而獲取之1,500元,核屬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申辦且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該SIM卡為價值低微之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13年12月11日 9時19分許 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 10時49分許 200萬元 113年12月17日 10時36分許 200萬元 113年12月27日 9時18分許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31日 11時1分許 119萬780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