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溱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無罪。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同條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官○妤、官○妍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及被告A15為被害人2人之母親,此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害人2人於案發時為兒少福權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並涉入刑事案件,是以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含被告姓名、年籍、地址,兼及與被害人2人有特定身分關係之證人姓名等資訊),應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lprazolam」、「Clonazepam」、「Flurzepam」等藥物均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為醫師處方用藥;並知悉前示藥物之適應症分別為「焦慮狀態」、「癲癇」、「失眠」,副作用包含思睡、倦怠、失憶、運動失調、激動、抑鬱、眩暈、口乾、噁心、胃口改變、頭痛、睡眠障礙、眼功能障礙、虛弱及情緒不穩等,不得由非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員未經評估、建議,即交予14歲以下幼童服用,否則極有可能影響幼童之記憶力、注意力、運動協調性、社會判斷力、或致幼童之心理活動受損及行為抑制力減低,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故意,於113年7月28日9時許,在其址在高雄市湖內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提供數量不詳之「Alprazolam」、「Clonazepam」或「Flurzepam」等藥物予被害人2人服用,足以妨害被害人2人之身心健全或發育。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採集被害人2人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前示藥物及代謝物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職是,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據堅實可靠之證據,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論證推斷,於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式,不足排除合理有利於被告之推測,以穩固架構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而就被告之罪嫌仍於事理容有懷疑之際,法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允以不利被告之猜測化為論罪之錨定,此乃「罪疑惟輕原則」所蘊含之法治國宗旨。
四、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法律適用: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再參考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可認為: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揭罪名所定之「凌虐」,非單僅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為足,其行為強度應綜合個案情狀及社會通念為觀察,達於非人道即侵害人性尊嚴之度。
㈡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
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罪名所定「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尚非抽象危險犯,仍需其行為有足以發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危險之可能,即以客觀理性之第三人觀察該行為,而認該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身心及發育受侵害之危險」存在,方足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官○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官○妍、官○凱、劉俞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官○妤之社工訪談紀錄、被害人官○妤手寫字條、國良診所114年3月18日良字第1140318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前示藥物仿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尿液檢驗報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治療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高雄市立岡山國民中學個案輔導紀錄表、被害人官○妍在校之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被害人官○妤在校輔導紀錄、台灣藥學會114年4月23日藥學會字第1140000030號函、臺灣兒科學會114年5月13日臺兒醫字第114093號函、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14年6月2日臨藥字第1140000371號函為論據。被告於審判時供承其有提供安眠藥予被害人2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我只各拿1粒安眠藥予被害人2人,沒有想要妨害被害人2人生理發育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前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
處方而領得含前示藥物成分之「景安寧」、「利福全」、「當眠多」等成藥,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他卷第74頁),並有國良診所114年3月18日良字第1140318號函文、上揭成藥之仿單在卷可憑(他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99-3、99-5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成藥之仿單,供稱:我拿給被害人2人之藥物,是我看身心科醫師開立給我的藥物,該藥物是睡前服用2粒,我只於113年7月28日各給被害人2人1粒藥物等語(偵卷第74頁),嗣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同詞,未有出入。參以證人官○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餵我藥的事發生於113年7月間,被告在上址住處與我父親爭吵後,便拿給我及被害人官○妤各1粒安眠藥,我與被害人官○妤服用完後就睡去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祖父官○甫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2人有時於週末會來我家住,其中1人曾向我陳稱被告會拿安眠藥給被害人2人服用等語(偵卷第128頁)。被害人官○妤於113年11月25日,經社工訪談時陳稱:被告拿白色安眠藥給我與被害人官○妍服用,我不記得數量,吃完藥就想睡覺等語(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供稱:我係將其看診所取得之上揭成藥,各給予被害人2人1粒服用等語,尚有依憑而堪採信。職是,被告於113年7月間,僅單次拿取上揭成藥其中1種,並以單一成藥劑量交予被害人2人服用,尚非持續長期或短時大量以前示藥物餵食被害人2人,或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2人服用藥物等情,洵堪認定。至證人官○妍於警詢及證人官○甫於偵訊時,述及被告共2度拿安眠藥予被害人2人之情節,審諸證人官○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另1次拿安眠藥給我吃,是溶在牛奶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及證人官○甫於偵訊時證稱:我曾聽聞被害人2人中1人轉述,稱被告有次在汽車旅館拿安眠藥給被害人2人服用等語(偵卷第128頁),足見證人官○妍、官○甫關於被告有第2度供藥之情節,證述互有出入,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審諸被害人2人於113年8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分別經
醫診斷為「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疑似被餵食安眠藥)」、「疑似被餵食苯重氮基鹽安眠藥」,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憑參(偵卷第141至142頁);及被害人2人於113年7月31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檢驗結果略以:前示藥物成分及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前述診斷結果形成之原因,回覆略以:被害人2人於113年8月1日,由社工師陪同到院急診,並由社工師代為陳述有疑似遭餵食安眠藥之情形,又依社工師轉述,被害人2人係被告認被害人2人過於吵鬧,為使安靜而給予用藥;被害人官○妍於就醫當日接受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苯二氮平類藥物為陽性,濃度為234ng/ml(參考值為陰性即濃度低於200ng/ml)。依藥學而言,苯二氮平類藥物種類眾多,其尿液中濃度受劑量、使用期間及採樣時間與服藥間隔等因素影響,尚無單一固定劑量可對應特定濃度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5年5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550362號函存卷憑參(訴卷第141至142頁),足見被害人2人尿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代謝物濃度尚非遠超閾質;又可能致使此等檢驗結果之藥物種類非一,並受各樣因素影響,尚無從遽認係被告使被害人2人短時大量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或上揭成藥所致。
㈢公訴意旨以台灣藥學會114年4月23日藥學會字第1140000030
號函、臺灣兒科學會114年5月13日臺兒醫字第114093號函、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114年6月2日臨藥字第1140000371號函文為論據,略以:前示藥物均為醫師處方用藥;「KINAX」、「CLONOPAM」、「LOZEPAM」屬強效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之藥物,潛在副作用包含記憶力、注意力、運動協調性、社會判斷力和心理運動活動受損以及行為抑制力減低,且該等藥物對於兒童之藥物療效和安全性,大多沒有大規模數據支持;笨二氮平類藥物常見的副作用包括嗜睡、注意力不集中、肌肉無力、呼吸制等。長期來看,上述藥物成分可能對兒童之認知發展、學習能力及情緒穩定性帶來負面影響;針對14歲以下之兒童用藥,須由專業醫師予以診斷評估,符合其適應症始能開具,醫師之專業評估包含藥物使用的劑量及間隔,尤其係兒童藥物之單次使用劑量及服用間隔均須依體重及個別臨床狀況調整,不適合直接套用成年人之藥物使用方式,且醫師亦須定期追蹤後續病情變化,監測其治療效果並注意可能之副作用,故不適合由非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員在未經診斷評估之情況下,隨意提供與14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服用,若無專業醫師評估與監測,存有潛在妨礙兒童身心發展之危險等語(偵卷第109至119頁)。參諸檢察官函詢台灣藥學會、臺灣兒科學會、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之設題略以:「KINAX」、「PAROXIN」、「CLONOPAM」、「ESLAM」、「LOZEPAM」等藥物是否適合由非醫師、藥師等專業人員未經評估、建議即交予14歲以下兒童服用?如可,應注意哪些事項?14歲以下兒童服用上開藥物,可能會有哪些副作用?甚或後遺症?是否足以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等語(偵卷第105頁),未敘明具體用藥劑量、頻率、用藥者年齡等項,故函覆內容亦屬概括、籠統就藥物屬性為一般說明。經本院以上揭成藥之仿單函詢台灣藥學會,獲覆以:上揭成藥單次使用一般劑量,目前無相關文獻顯示會損害用藥者生理發育,或導致長期副作用;於正常肝、腎功能之用藥者體內,藥品濃度每經過1個半衰期即減半,通常經過3至4個半衰期後,於體內即幾乎無生理作用等語,有台灣藥學會115年4月15日藥學會字第1150000026號函存卷憑參(訴卷第105頁)。參以「景安寧」含「Alprazolam」成分,單錠劑藥量為0.5毫克或1毫克,用法用量為通常初劑量0.25至0.5毫克,1日3次,可視病患需求增加至最大劑量4毫克,半衰期平均為12至15小時;副作用為思睡、頭昏眼花、抑鬱、噁心、眩暈、嘔吐、口乾等現象。「利福全」含「Clonazepam」成分,單錠劑藥量為0.5毫克至2毫克,口服單一劑量於30至60分鐘後發揮作用,孩童可持續6至8小時藥效,單獨使用過量很少會危及生命,但可能會發生反射消失、窒息、低血壓、心臟呼吸抑制及昏迷之案例:如為昏迷,通常只持續數小時。「當眠多」含「Flurzepam」成分,單劑膠囊為15毫克或30毫克,單次劑量為15至60毫克間,一般成年人劑量為30毫克,老年人及體弱者之起始劑量為15毫克,有上揭成藥之仿單存卷可憑(他卷第79至85頁)。又「Clonazepam」依據藥理特性,少年單次服用僅會產生暫時性之中樞抑制,如嗜睡、肌肉放鬆,理論上當藥物代謝後即恢復正常,應不致造成長期生理發育損害。「Alprazolam」、「Flurzepam」單次服用之主要副作用為口乾、中樞神經抑制或血管收縮。單次服用前示藥物,因少年之肝、腎功能發育狀況已較成熟,應可由正常代謝途徑排出體外,不致造成明顯之藥物蓄積,約於數小時至1日即能恢復服藥前狀態,尚不至於改變生長激素或神經結構,而有生理發育機能受損或遺留長期延續性之副作用。依臨床實務,藥物從體內完全排除通常定義為經過5個半衰期,此時體內殘留藥物濃度低於3.125%,以藥物動力學觀點,通常已無臨床藥理活性,依此推算,前示藥物單次服用後,約1至7日可完全從體內完全代謝清除等節,有臺灣臨床藥學會回函附卷可考(訴卷第89至90頁),足證被告使被害人2人單次單錠服用上揭成藥,除或然發生短暫副作用外,藥效會隨經歷之半衰期次數而逐漸減弱,不出1週即可自然代謝清除,未可能致使遺有影響生理機能發育之後遺症。復以前示藥物均係成藥,經主管機關發證准製且單錠劑量有其規格,藥物風險於製造端業有相當管控,未經處方而提供單錠上揭成藥予少年服用,固非妥適,然尚難謂係普世撻伐厭棄之侵害人性尊嚴行為。從而,被告單次提供單劑上揭成藥予被害人2人服用等舉,難認係已侵及被害人2人之人性尊嚴而屬凌虐,或足致妨害被害人2人之身心健全或發育,自不應前揭罪名相繩。
㈣至被害人2人之社工訪談紀錄、手寫字條、臨床心理報告、在
校輔導紀錄等件,內容所涉為被害人2人處於學校及家庭等社會生活環境中,根據自身生活經歷及見聞思考所形成之心理認知,及相應之外在行為表現與情感表達,要與前示藥物之作用無具體明顯關連。參以證人劉俞諍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被害人2人轉述,聽聞被告有因子女教養議題而與證人官○凱爭吵,及責罵被害人2人並餵食安眠藥;我有注意到被害人2人上課時沒精神,會有精神恍惚、打瞌睡;被害人官○妤左手的傷疤是自己造成,她曾表達覺得家庭壓力太大,不想回家,因此會摳她自己的左手,導致受傷等語(偵卷第39頁)。佐以前開臨床心理報告略以:被害人官○妤過去診斷為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長期目睹家庭言語及肢體衝突,情緒欠穩,多次出現自傷行為,但因傷痕遭遮掩而未被發覺、介入,嗣因經被告餵食安眠藥而通報等節(偵卷第63頁)。復以被害人官○妍心理治療報告略以:個案表示不理解父母所採取之管教措施,人際關係自認從小被同儕孤立,外人不理解自己,處在人群中會感到害怕,近來情緒低落且有自傷想法,內心有想法會想持續找人訴說,但未有理想訴說對象;經衡鑑認被害人官○妍看待事情較為負面,在意他人眼光,人際互動品質不穩定,情緒調節及情緒背後原因能力較弱等節(偵卷第57至60頁),堪證被害人2人負面精神情緒及相應所生之外顯行為,係受多端來源之壓力所致,而非單一成因,是以難認與上揭成藥之藥物作用間有所關連,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案發時因家庭照護及子女管教事宜,與證人官○凱頻生
爭執,此據被害人於官○妍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7至18、74頁)。徵諸被害人2人現今暫由其他親屬照顧,於114年5月開始與被告會面,同年7月起每月漸進式返家,次數及頻率穩定增加,被害人2人逐漸恢復日常生活常軌,返家時作息規律,大幅提昇被害人2人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及生活適應;其家庭凝聚力及戶動力漸有增強,被告經專業心理師諮商輔導,親職能力有正向提升,其與家庭成員間之溝通品質顯有改善,被告與被害人2人親子間能更具彈性表達需求與情感;被害人2人經社工師致力協助,均回應有意願返回原生家庭,社工師依每月定期訪視、觀察,所見被告及被害人2人家庭互動良好,親子間有正向溝通品質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急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6月17日高市家防兒字密字第11571307000號函及所附社工師說明附卷足參(訴卷第143至147頁)。又被害人2人之父親官○凱及祖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害人2人案發至今有好轉,都有表達希望能繼續與父母親生活之意向等語(訴卷第71頁)。參以被害人2人向本院述稱:被告有顯著改善,情緒穩定,做事細心,縱使因生活和工作感到疲累,仍盡心照顧被害人2人,現下家庭生活及氛圍讓被害人2人感到快樂等語;被告之配偶官○凱向本院述稱:我明確感受到被告有正向改變,這個家庭亟需被告協助,以恢復正常生活等語,有官○凱及被害人2人經社工師協助而提出之信件在卷足考(訴卷第73至75、187至191頁);及被告係與配偶發生爭執後,將上揭成藥交予被害人2人服用等情,前已敘及,足見被告尚不排除係面對家庭衝突,因處於壓力情境下,無法妥予回應被害人2人之照顧需求,一念差池遂而供藥,不應遽認其有妨害被害人2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犯意。又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親子關係,經社政資源即刻介入予以輔導及協助,其改善修復之成效卓著,被告及被害人2人原先所處失序、衝突之家庭環境刻已不存。惟被告處於家庭成員衝突之情境下,未能善盡親職而輕率提供上揭成藥予被害人2人服用等舉,雖與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未合,然仍有違失非當之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仍期被告警惕省之。
七、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罪嫌指出之證明方法,經逐一調查,仍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