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114年度科控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豪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紘豪自民國115年1月13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之電子手環科技設備監控,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紘豪(下稱聲請人)因不明原因黃疸症狀,於民國115年1月9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因病情需要,有於同年月13日19時接受核磁共振攝影檢查之必要,爰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應自114年12月29日起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應有暫時解除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自民國115年1月13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暫時解除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聲請人應立即重新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如拒不配合,本院得進行拘提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