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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兼具 保 人 吳庭軒(原名吳典融)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第10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庭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吳庭軒(下稱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