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水富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水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蔡水富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海友檳榔攤」外,與黃停涵、蔡文賢(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發生爭執,蔡水富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蔡文賢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若持尖銳物品朝他人臉部攻擊,將可能傷及眼睛造成他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日光燈管砸向蔡文賢之頭部,日光燈管因而破裂後,復手持破裂之日光燈管朝蔡文賢之左臉攻擊,致蔡文賢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破裂、外傷性無水晶體、外傷性眼內炎、左眼上下眼瞼撕裂傷、上下淚小管斷裂、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等傷害,經治療後,左眼視力仍受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水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訴卷第73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賢、證人黃停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68至6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410029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5頁、第55至65頁,偵卷第61頁、第75至7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手持破裂之日光燈管朝告訴人之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告訴人之左眼經治療結果略以:告訴人因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裂傷併創傷性無水晶體併玻璃體出血併上下眼瞼撕裂併疑似視網膜剝離,於113年8月10日進入醫院急診,當日住院並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於8月16日出院;同年8月25日因左眼創傷性視網膜剝離入院,8月26日接受左眼鞏膜扣壓併平坦部玻璃體切除手術併矽油灌注手術,於8月27日出院;後續至門診追蹤,目前主觀視力為右眼0.6,左眼有光感(小於0.01),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41002908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攻擊,致其左眼視力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定義,自屬無疑。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逾50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訴卷第145頁),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於行為時,當知毆打人之臉部、眼部,足以傷害屬於視能重要器官之眼睛,致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其卻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人左臉攻擊,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際,客觀上已有預見其攻擊告訴人左臉之行為,可能致告訴人之左眼受重傷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疏未加以注意防範,終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7至133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見訴卷第147頁),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手持日光燈管砸向告訴人之頭部,再持破裂之燈管朝告訴人左臉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以及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並導致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獨自居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訴卷第145頁、第149至1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