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羽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關於「劉阿美」發票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俊羽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至其母親劉阿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辦公室,以不詳方法竊取劉阿美所有之空白支票2張得手後(涉犯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阿美之同意及授權,持劉阿美放置於抽屜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本案支票),復於上開支票後方均簽署「陳俊羽」而完成背書,並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至游國文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游國文用以借款,以為擔保而行使,游國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支票為劉阿美所開立而願負擔保借款之責,乃於收受本案支票後借款新臺幣(下同)469,000元給陳俊羽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至15頁,
訴卷第77、177、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阿美於警詢時、游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83至84頁),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1年3月10日台票高字第1110000143號函檢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卷第25至45頁)、游國文與劉阿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游國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85頁)、被告與游國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95頁)、本案支票照片(見偵卷第9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達成借款之目的,而向被害人游國文行使偽造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核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併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其行使目的在於擔保向被害人游國文借款之債務日後有清償之可能,是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二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
告為圖私利而以偽造之本案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不僅損害被害人游國文之財產利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其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劉阿美之原諒,有劉阿美之陳述狀可參(見訴卷第131頁、第163頁),然迄未與被害人游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是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竟竊取被害人劉阿美之支票並盜蓋印章而偽造本案支票,再持之作為向被害人游國文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劉阿美之原諒,然迄未與被害人游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偽造票據張數等情,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67至171頁);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打石工,日薪約1,800元至2,200元,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184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因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當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案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之簽名,有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37頁),足認被告均曾於本案支票上背書,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支票對於真正之背書人即被告部分即仍屬有效,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自不得就本案支票全部諭知沒收,僅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就本案支票上偽造之「劉阿美」發票部分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被害人游國文處獲得469,000元借款,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游國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支票 GB0000000 劉阿美 30萬元 110年6月3日 支票 GB0000000 劉阿美 30萬元 11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