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傑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2
25、809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4 月25日」更正為「3 月25日」,第19至20行「趙子傑再依指示將8 千元交給陳彥霖做為報酬,並由趙子傑於嗣後將40萬元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趙子傑從上揭40萬元中抽取
8 千元交付陳彥霖作為報酬,及從上揭40萬元中抽取5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被告趙子傑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趙子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霖(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北戶政事務所張主任」、「郝劭文」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 千元,有本院收據
1 紙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9 頁),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5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蔡玉珠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在本案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前往取款地點、監控同案被告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出現、收取同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角色,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等犯罪情節暨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另參酌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5 千元,已如前述,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見訴字卷第79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36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209 至214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⒉經查,同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均經其
轉交與被告,於被告從中抽取其與同案被告之報酬各5 千元、8 千元後,餘款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餘款雖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從事本案犯行獲得5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23頁;偵卷第11頁;聲羈卷第24頁;訴字卷第35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9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經警於114 年4 月7 日13時33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另依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有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至41、47至51頁),固屬無疑。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35 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詐欺犯行尚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牌IPHONE 16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蘋果牌IPHONE 11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陳彥霖證件2 張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346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225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73 號卷,稱訴字卷。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5號
第8099號被 告 趙子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陳彥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傑、陳彥霖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綽號「金錢豹」、暱稱「台北戶政事務所張主任」、「郝劭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彥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趙子傑擔任監控車手及二線收水車手之工作;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蔡玉珠,並佯稱戶籍資料遭盜用要配合調查,並應配合調查繳納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保證金以避免被羈押云云,使蔡玉珠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3月25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陳彥霖遂依「郝劭文」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址,向蔡玉珠收款40萬元;趙子傑則在取款地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監控陳彥霖之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出現,嗣陳彥霖取得40萬元之款項後,即在高雄市左營區子華路與曾子路5巷口搭上趙子傑駕駛之上揭車輛,並於車內將收得之40萬元款項交給趙子傑,趙子傑再依指示將8千元交給陳彥霖做為報酬,並由趙子傑於嗣後將40萬元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蔡玉珠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14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00號查獲趙子傑,並扣得手機1部。
二、案經蔡玉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傑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告陳彥霖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告訴人蔡玉珠於警詢之指訴及相關報案資料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4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陳彥霖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2人為上揭犯行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被告趙子傑扣案手機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趙子傑有與被告陳彥霖聯繫並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飛機通訊軟體綽號「金錢豹」、暱稱「台北戶政事務所張主任」、「郝劭文」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趙子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