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宥萱
張家豪
曹惟傑
劉家欣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4與A05為情侶關係、A06與A07為情侶關係,A04因與A01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A05、A06、A07,共同意圖損害A01利益及為A04之不法利益,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以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由A05佯為暱稱「阿偉」,假意邀約A01至享溫馨KTV高雄博愛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唱歌,A01不疑有他而同意赴約後,並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0時許前往並進入上址之33號包廂內,而A04、A05、A06、A07均已等候在內,其等先於狹小的包廂內挾優勢人數壓制孤立無援的A01之內心自由使其難以離開或反抗,並由A04並向A01稱:如果不簽本票跟借據的話,就告你違反個資法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A01,迫使其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之本票(票據號碼:400751號)及借據1張(如附表所示)並交付給A04,而使A01行無義務之事。A07並持A05之手機,拍攝A01之身分證後,上傳至4人共同之Line群組中,而散布A01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用A01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1,期間內,A06均有以自己手機拍攝所有過程,並將攝得影片上傳至上開Line群組中。嗣因A01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訴卷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積欠被告A0410萬元債務而自願簽發本票,被告4人無強制行為,也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當初翻拍身分證照片也只是因為告訴人的發票地址與身分證記載不同,為了確保債權人的債權行使所為存證,無外洩他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事由,另被告A06、A07都沒有參與發票過程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訴明確(警卷第27-3
1頁;偵卷第31-33、35-36頁,已具結第37頁)指訴明確,並有享溫馨KTV高雄博愛店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7頁、偵卷第51頁)、告訴人A01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FB截圖(警卷第39頁)、被告A07手機內之告訴人手持簽立之借據、身分證合影照片、借據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被告A04114年01月07日庭呈之本票(偵卷第49頁)、(指認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4)(警卷第33-36頁)、(A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44、45、47頁)、(A04、A05、A06、A0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7-5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另告訴人指稱其手機遭被告4人取走作要脅之用,但此部分僅告訴人指訴,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故無從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依告訴人指訴而以為強制手段尚有誤會。
㈡被告4人雖辯稱前辭,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其行為是否違法須就行為之手段、目的及其關聯進行可非難性之評價始能論斷;而所謂手段、目的之關聯,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據此,對本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上,是否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⒉本案乃被告A05以「阿偉」之名將告訴人邀至本案地點,當時
被告4人均位於本案包廂內,當時告訴人有當場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等節,均被告4人所不爭執(訴卷56頁)。而被告A07亦陳稱:「阿偉」只是一個假帳號,是被告為了找告訴人出來用的帳號等語(警卷23頁)、被告A04亦稱:是假冒告訴人的男朋友「阿偉」約的,因為告訴人已經將被告A04封鎖等語(偵卷45頁),已可見告訴人根本無意與被告A04聯絡,遑論有何與被告A04如何見面、「協商」債務,或是簽發本票給被告A04之意願,而被告A04對此也心知肚明,方指使被告A05以「阿偉」之名誘騙告訴人至本案地點。此外,本案告訴人遭欺騙而前往本案地點,告訴人無任何防備之下到場,驟然見到完全不想見面之被告A04以及其他3名與被告A04同一陣線者在場,於此背景情況下,已難認告訴人會本於自身意願而簽發任何本票及借據給被告A04。
⒊又本案發生地點僅為KTV內之單間包廂,空間狹小,被告4人
與告訴人同處一式,不僅距離告訴人甚近,更有人數優勢,並有2名青壯年之男性,被告4人刻意營造挾眾與單獨之告訴人「協商」債務之狀況,衡情被告方已足以傳達其等武力遠高於告訴人、告訴人孤立無援且求助無方,足使單獨赴會且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憚於被告人多勢眾而不敢任意拒絕而被迫配合且不敢恣意離去。再被告A05稱:被告A04前開時地有稱如果告訴人不寫,就要告告訴人洩漏個資、網購詐欺等語(偵卷47頁),此部分陳述內容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互符實(警卷30頁)。況被告A06表示被告A04請其等到場協助壯大聲勢、錢會分給被告A06等語(警卷17-18頁);被告A07稱被告A04要求其等等場壯大聲勢、會分紅等語(警卷25頁)、告訴人曾表示沒欠那麼多錢不要簽等語(訴卷108-109頁),均可見被告A04早已預見告訴人根本不會同意簽發此等與事實不符之高額本票、借據,方聯繫自身好友,試圖以人數優勢壓制告訴人,逼迫其簽發。而被告A04於此情況下,更向告訴人要求簽發附表所示之高額本票、借據,並以提告相脅。此等情節更與告訴人稱其被逼而簽下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之等語相符(偵卷32頁),是以,被告4人前揭行為,雖尚未使告訴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但其等脅迫手段已足以迫使告訴人配合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借據之無義務之事,且姑不論被告A04所稱提告究竟所為何事,但刑事提告與要求他人交付高額的本票與借據明顯欠缺合理關聯性,並被告A04既自陳告訴人欠10幾萬的錢等語(訴卷51頁),更可見其要求告訴人簽發的本票及借據數額與所謂債務明顯不成比例,甚至告訴人究竟欠下如何之債務、細目等節,始終均未見被告A04說明,僅見其泛稱告訴人用其名義去買衣服、包包等語,於此情況下,告訴人豈有自願簽下400萬元的高額本票、借據,甚至於借據中承認被告A04有交付400萬元借金(警卷11頁)之不實事項,此更顯見告訴人係遭被告4人施以脅迫之強制手段,無從選擇下方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等節自屬明確。
⒋至於被告A062人辯護人辯稱現場除告訴人及被告4人外,尚有
第6人存在云云,然本案卷內無所謂第6人之存在,且檢方也未就此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就此為審理。且就算有第6人存在於現場,但不法並無平等權可言,就算該第6人未被追訴,也不代表不應對被告4人所為犯行為審理,況若被告方尚有他人存在,只代表被告4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更強、強制力更高,非脫免其等刑責之事由。
⒌被告A062人辯護人另稱本案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侵害
隱私權無侵害其他利益云云,然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與強制罪之目的相互結合,被告4人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不符比例的高額本票及借據,而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目的即係確保本票之資料正確性(訴卷49頁),此行為毋寧在確保被告A04可將票據及借據所載債權實現實現,是該等個人資料乃鞏固該400萬元本票及借據,該票據與借據所彰顯之高額利益即顯然係被告被告4人違犯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利益所在,何況。此外被告A05稱如果現場沒就告訴人的身分證拍照,其根本看不到身分證內容等語(訴卷51頁),更可見被告間有意透過拍攝、流傳身分證內容之行為,使被告等均可以閱覽身分證內容,並非僅單純拍照核對之用而已,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另告訴人於現場遭到強制已如前述,本案更無從認定係告訴人真心同意提供自申之身分資料,自無從以此免去被告4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刑責,併此附明。
⒍至於被告4人雖辯稱本案乃告訴人自願簽發票據及借據云云,
然本案告訴人處於心理遭被告4人人數壓制之情況下,又遭被告A04要脅,內心自由遭到剝奪,豈可能有何當場強烈反對,自無從以其有簽發票據、借據之結果認定告訴人乃自願簽發者。加上被告A07手機內之告訴人照片,也可看到告訴人手持收據、本票,而其雙眼無神、面如死灰(警卷41頁),毫無半點自願之痕跡,更可見所謂自願簽票一說絲毫不值採信。
⒎至於被告A06、A07辯稱其等僅係到場為被告A04慶生、未參與
本案云云,然其等在現場協助拍攝過程,並共同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內心自由,仍足以成立本案共同正犯而應一同負責,遑論被告A06、A07尚自陳被告A04曾經承諾事成之後要分錢等語(警卷18、25頁),更可見被告A06、A07並非何偶然在場遭卷入本案者,而係自始即本於共同犯案之意思,在現場為本案共同正犯者和其他在場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⒏從而,被告4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4人涉犯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為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涉犯上開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竟以上揭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與借據,另違法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轉傳於被告4人所管理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使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權受到侵害,實應非難。並參酌觀本案被告4人之行為態樣,以及其等取得面額高達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極高,所伴隨之侵害及影響非輕。再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犯罪造成之危害。另審酌被告4人分工情況,以被告A04為主要得利者及邀約者、被告A05誘騙告訴人並指揮攝影,處於相對主導之地位,而被告A06、A07則居於相對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4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11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A04因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乃其因本案
犯罪所得到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A04稱票據已經丟棄,但無證據證明,無從採信,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
編號 種類 所載金額 簽發日期 簽發人 備註 1 本票 400萬元 113年10月6日 告訴人 到期日同發票日 票號:CHNO400751 2 借據 400萬元 113年10月6日 告訴人 記載告訴人有於111年4月10日自被告A04處收受400萬元借款,並告訴人應於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還款5,000元給被告A0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