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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霖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霖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6月5日移審本院,本院於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於同(5)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詢問結果,檢察官、辯護人唐治民律師及被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無意見,辯護人葉武候律師則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傳真公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訴三卷第11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辜智陽、張育銘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並有員警行動蒐證光碟影像及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K114018鑑定報告、被告扣案手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2290號鑑定書、114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507910及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本案已製造完成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重量約達269公斤,被告等人以其中11公斤,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302包,據此推算,全部先驅原料足以製成2萬餘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再本案仍處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否認犯行,日後尚待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案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2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