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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智揚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4號、114年度偵字第70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733號、114年度偵字第1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智揚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原羈押情形:

被告辜智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羈押,嗣自同年9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同年11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115年1月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第四次延長羈押之理由:

茲因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其任意性自白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之意見略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請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⒉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被告燒燬製毒場所部分物品之行

為,僅係處理垃圾,並非湮滅證據,且本案已完成蒐證影像之勘驗,證據調查已臻穩固,已無羈押之必要等語。⒊本院之判斷:

⑴羈押之原因:

被告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在杉林製毒工廠製造完成第一批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立即與同案被告沈國基焚燬部分製毒設備及工具,顯有逃避執法機關追緝之傾向,將來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同案被告楊宗霖、沈國基、張育銘迄今均否認犯行,是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重要案情,尚待日後進行言詞辯論等證據調查程序加以釐清。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焚燬物品之舉動,動機僅係為處理垃圾,而非滅證等語,然而被告焚毀之物品既然是製造毒品相關之物,則其行為確實已造成部分物證滅失,實難逕認被告確無滅證之虞。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宗霖、沈國基、張育銘有勾串及滅證以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⑵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製毒師,為本案犯罪核心角色,其製造完成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約269公斤後,再以其中11公斤,製成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302包,據此推算,扣案尚有200餘公斤之先驅原料,足以製成2萬餘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又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上述,參以本院於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後,被告辜智揚與同案被告沈國基、張育銘對於勘驗畫面之陳述顯有不一,尚待本院審判期日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有效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經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裁判日期:2026-03-02